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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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賓選任辯護人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8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建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建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貿然
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車身與告訴人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車查看,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心態可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訴卷第35至37頁、59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1頁),堪認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技術員,月薪3萬多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日後得建立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38號被告趙建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賓於民國110年9月2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行車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對向有 蔡家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興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其右側車身與趙建賓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家豐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趙建賓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建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二告訴人蔡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車輛採證照片7張、現場照片15張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