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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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雨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雨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雨池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8時7
分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姪子 龔仁福 1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龔仁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平常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上址住處,且其有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龔仁福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這次我和龔仁福通話後,他是來我住處幫我處理盆栽,我沒拿毒品給他;龔仁福曾向我承認他有到我衣櫥裡偷拿我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去抽,不是我拿給他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龔仁福固於警詢及偵查,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其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次是我去叔叔顏雨池家門外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沒向我收錢;他只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回家施用等語(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223501號卷,下稱警卷,第88頁;110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30頁),前後均證稱其有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至被告上址住處,經被告無償轉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證人龔仁福證述情節屬實:
⒈觀諸卷附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
第49頁),被告與證人龔仁福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通話,證人龔仁福表示「有沒有在家」,被告回稱「有啊」,證人龔仁福回覆「我等一下去找你」,被告再回「好」,雙方結束通話。
⒉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堪認被告與證人龔仁福有相約
於通話後在被告住處見面,然其等該次通話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相關之內容或暗語,無法認定雙方見面之目的必然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
㈢卷內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龔仁福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龔仁福於110年1月28日9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上開採尿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09年10月22日已逾3月,自無從推論證人龔仁福有於109年10月22日經被告無償轉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
⒉警方於110年1月28日6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裝袋1包、玻璃球2個,雖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5頁),然上開扣案物至多僅足以認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仍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仁福之犯行。
㈣證人龔仁福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憑信性仍有不足: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
於該次通話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仁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印象中這次通話後,龔仁福是來我家幫我處理盆栽(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
75、79頁)。至於其雖曾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曾給過龔仁福一次毒品,但裡面並沒有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95頁),然其於該次偵訊中並未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且其亦於該次偵查時陳稱:這次時間我忘記了(見偵卷第29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曾自 白有 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通話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仁福之犯行。
⒉被告與證人龔仁福為叔姪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時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87頁,偵卷第29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程序時供稱:我○○區○○00號的住處是龔仁福的房子,我是跟他借住,但他沒住那邊(見本院卷第34頁),審酌被告與證人龔仁福為叔姪,被告又借住在證人龔仁福上址房屋,則被告辯稱是證人龔仁福未得其同意,自行從上址房屋之衣櫥拿取被告放置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情,客觀上並非毫無可能。又倘若被告所辯情節屬實,自難期待證人龔仁福有自承其是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不利於己證述之可能性,且證人龔仁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因與被告為三等親內旁系血親而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即無從釐清其證述與被告之辯解究竟何者為真正,是證人龔仁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通話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真實性存疑,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實難僅憑證人龔仁福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22日18時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龔仁福聯絡,惟本案除證人龔仁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外,別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仁福之犯行,而證人龔仁福之證述,證明力仍有不足,無從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
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