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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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判決字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00號」;②同欄第12行所載「復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0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經查,被告邱淑娟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24號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六警0024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尿液中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281、769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偽陽性之可能,可認其確有於110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邱淑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娟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7時5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復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淑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9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六警00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75號)、各1份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六警00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24號)各1份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邱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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