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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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咏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3時許」更正為「於同日3時33分稍前某時許」;同欄第5行「嗣於同日3時3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不依自首減刑: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肇事之自首情形記載為「被告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一般來說,在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況且,依照被告酒駕被發現的情節,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後來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因而查獲,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而依據上述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在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已的狀況下,因警方到場而查獲。從而,根據前述說明,「縱使」寬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先行自承本案酒駕犯罪,本院認為亦不應裁量依自首減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固為初犯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我國更為交通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之一,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飲酒駕車之習性,禁止酒駕之事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早已形成社會共識,然被告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已肇事發生實害,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被告謝咏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咏錡於民國111年4月9日0時許,在臺南市海安路海產攤飲用啤酒約5至8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至真路口,自撞路旁店家擺放之桌子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咏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楷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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