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被告強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供犯罪使用之電擊棒、玩具手槍、鐵管各一支,手銬一副,黑色手提袋、紅色布袋各一只,黃色封箱膠帶一捲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強盜劫車應補充係被告出於缺錢使用之動機外,餘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因中邪術,被人控制思想及行為,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不服,請求重新轉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
2.被告確有多年之精神疾病,且在多家醫院就醫,況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亦載:「以詢問方式評量部分量尺:自評疑心、慮病、離群、自卑及焦慮等傾向極高;……思想或行為人受到控制、鬼附身、會聽到別人聽不到之聲音、會看到別人看不到的東西;身體某一部份不屬於自己,常覺得腦子空空或要壞了……」等語。並參酌被告案發時因割腕、吞服安眠藥送醫急救之敏盛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亦記載:「病人只會點頭或搖頭,眼球固定往左斜視,瞳孔收縮不正常」;併臺灣臺北看守所衛生科96年12月5日診斷亦稱:「憂鬱症、病急性激躁鬱症」等語。足證被告精神狀態確有嚴重問題,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有缺陷,且本案情節仍有可堪憐恕之處,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被告因涉本件強盜案,迭以中邪術、被人控制思想及行為主張應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經原審法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經療養院根據被告曾就醫之長庚醫院、桃新醫院、桃園榮民醫院病歷紀錄所載之精神病史,及被告於鑑定時主訴就醫經過情形,與其母所述被告近20年來未見其有何異常精神狀況,再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擦拭其留在被害人計程車上之指紋,並有案發後企圖自殺而獲送醫治療,及於警詢時表示因缺錢而犯強盜案(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最後2行、第177頁第1、2行),卻於原審審理改口表示因有幻聽有人叫他搶劫等情況,而為被告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障礙之結論,有該療養院96年5月15日桃療醫字第096000276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26頁)。核該鑑定報告書業將其鑑定之參考資料、被告之精神病史、犯罪史、本件案由經過、鑑定過程之精神狀態檢查,被告受鑑時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之實施過程詳加記載,其鑑定結論亦與原審審理過程對於被告之審理印象所獲致之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尚無瑕疵之認定,並無二致,故對於被告請求改送其他醫院機構重新鑑定,及傳喚該療養院之鑑定人,「攻毒社」之其他同夥到庭詰問已無必要,已在判決書中詳予敘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重提此一請求,本院認無必要。
2.被告於該療養院為鑑定時,鑑定人詢以何以知道在法院審訊時要求精神鑑定,被告表示有朋友教他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鑑定報告書第3頁倒數第3、4行)。可見被告早因朋友指導以請求精神鑑定作為訴訟方法之一,故其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所呈現之憂鬱症狀及署立桃園療養院詢問呈現之自我評量部分,不足為其犯罪時精神缺陷之認定憑據;至於敏盛醫院之急診診斷紀錄為其企圖自殺後顯示之精神狀態,同不足據為被告精神鑑定缺陷之證據。自難據為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
3.本件原判決沒收之物黃色封箱膠帶1捆,並未扣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