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9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於95年3月5日之傷害犯行,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7月27日確定;又因於緩刑前之9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賭博犯行,於96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經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傷害罪,其罪責經本院審理後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賭博案件,與前案2者犯罪類型相迥異,受刑人後案所犯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傷害犯罪事實無何關連。且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賭博案件,係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所犯,就犯罪之時間而言,已難認受刑人行為連續至傷害犯行後2日之賭博犯行,會妨害上開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又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使被告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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