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5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故買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犯罪,其應原定應執行刑為十八年二月,刑期起迄日期為83年1月14日至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月15日。嗣受刑人甲○○於90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自92年2月至92年8月20日止施用毒品,嗣於92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於92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依法辦理撤銷假釋。則受刑人甲○○應執行前開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之執行刑所餘殘刑九年二月二日,於9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3年1月8日法矯字第09200531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犯罪日期│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合於│減刑│備註││││││││法院││法院││96年│後刑││││││││及├─────┤├─────┤│罪犯│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減刑│││││││││案號│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日期│條例│││├──┼──┼───┼────┼────┼────┼─────┼──┼─────┼──┼──┼──┼──┤│一│故買│有期徒│刑法第34│81年2月│臺灣士林│臺灣高等法│82年│臺灣高等法│82年│第2│有期│本案│││贓物│刑捌月│9條第1項│下旬某日│地方法院│院│10月│院│10月│條第│徒刑│係撤│││罪││││檢察署│82年度上易│21日│82年度上易│21日│1項│肆月│銷假│││││││81年度偵│字第3712號││字第3712號││第3││釋│││││││字第5197│││││款│││││││││號││││││││├──┼──┼───┼────┼────┼────┼─────┼──┼─────┼──┼──┼──┼──┤│二│施用│有期徒│肅清煙毒│81年11月│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82年│臺灣士林地│83年│第2│有期│本案│││毒品│刑叁年│條例第9│間起至82│地方法院│方法院│11月│方法院│1月│條第│徒刑│係撤│││罪│貳月│條第1項│年3月25│檢察署│82年度訴字│25日│82年度訴字│9日│1項│壹年│銷假││││││日止│82年度毒│第733號││第733號││第3│柒月│釋│││││││偵字第31│││││款│││││││││84號││││││││├──┼──┼───┼────┼────┼────┼─────┼──┼─────┼──┼──┼──┼──┤│三│非法│有期徒│麻醉藥品│81年6月│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82年│臺灣士林地│83年│第2│有期│本案│││吸用│刑柒月│管理條例│起至81年│地方法院│方法院│12月│方法院│2月│條第│徒刑│係撤│││化學││第13條之│12月27日│檢察署│82年度訴字│18日│82年度訴字│27日│1項│叁月│銷假│││合成││1條第2項│止│82年度少│第696號││第696號││第3│又拾│釋│││麻醉││第4款││連偵字第│││││款│伍日││││藥品││││7號││││││││││安非││││││││││││││他命││││││││││││││罪││││││││││││├──┼──┼───┼────┼────┼────┼─────┼──┼─────┼──┼──┼──┼──┤│四│轉讓│有期徒│藥事法第│81年6月│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82年│臺灣士林地│83年│第2│有期│本案│││禁藥│刑壹年│83條第1│間起至82│地方法院│方法院│12月│方法院│2月│條第│徒刑│係撤│││罪││項│年3月23│檢察署│82年度訴字│18日│82年度訴字│27日│1項│陸月│銷假││││││日止│82年度少│第696號││第696號││第3││釋│││││││連偵字第│││││款│││││││││7號││││││││├──┼──┼───┼────┼────┼────┼─────┼──┼─────┼──┼──┼──┼──┤│五│販賣│有期徒│肅清煙毒│81年8月│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82年│臺灣士林地│83年│第3│不應│本案│││毒品│刑拾叁│條例第5│中旬起至│地方法院│方法院│12月│方法院│2月│條第│減刑│係撤│││罪│年,褫│條第1項│82年5月2│檢察署│82年度訴字│18日│82年度訴字│27日│1項││銷假││││奪公權││7日止│82年度少│第696號││第696號││第7││釋││││玖年│││連偵字第│││││款│││││││││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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