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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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並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紅色布袋壹個、電擊棒壹支、玩具手槍壹枝、鐵管壹支、手銬壹副、黃色封箱膠帶壹捆、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漢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攜帶其所有之紅色布袋1個、手銬1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黃色封箱膠帶1捆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鐵管
1支等物,佯為乘客,以無線電叫車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孔雀王朝」社區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南崁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崁路之交岔路口處,甲○○趁乙○○應其要求停車之際,突然從右後乘客座位上,以鐵管1支抵住駕車之乙○○後頸部,向乙○○謊稱係槍枝,喝令乙○○交出身上財物,並開啟電擊棒發出電流聲響,藉以控制乙○○行動,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400、500元予甲○○,甲○○復持手銬銬住乙○○雙手,以紅色布袋自乙○○頭部套至腰部後,命乙○○改坐在副駕駛座(乙○○坐於副駕駛座之期間,將其內裝有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紙鈔合計3000元之黑色皮包
1個藏在該座座位底下,因而未為甲○○發現並強盜),由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停車後棄置,並令乙○○下車,拿下套住乙○○頭部之紅色布袋,以黃色封箱膠帶貼住乙○○之眼睛及嘴巴,再以紅色布袋重新套住乙○○頭部,以此強暴方式逼使乙○○換坐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居處,甲○○將乙○○帶至該居處地下室內,發現乙○○已自將貼住其眼睛及嘴巴之膠帶撕下,乃以黃色封箱膠帶重新黏貼乙○○之眼睛及嘴巴,並以該膠帶捆綁乙○○之手、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而再次強行搜刮取得乙○○所有之手機1支,並將乙○○拘禁在該地下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甲○○隨即離去並隻身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停放乙○○計程車處,以隨身衣物擦去該計程車內指紋,並趁機竊取乙○○計程車上之無線電器材及零錢約1000元(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未據起訴)。嗣於翌(4)日凌晨3時10分許,乙○○趁甲○○外出之際,自行脫困逃離上開地下室而至桃園市○○路安全島上向開警車巡邏之警員 劉勵新 報案,劉勵新得知乙○○之被害經過後,即先帶乙○○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報告所長、副所長,警方隨後趕至甲○○上開居所,因甲○○拒絕開門,警方即破門而入並發現屋內有瓦斯味,甲○○亦已服食大量安眠藥,乃先將甲○○送至敏盛醫院經國院區診治,再於95年12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獲甲○○之同意搜索,自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將甲○○帶出共同至其上開居所實施搜索,警方先在地下室發現綑綁乙○○之零星封箱膠帶片斷、甲○○拿給乙○○喝之礦泉水,又在1樓樓梯間旁邊之桌上發現疑似乙○○被搶之手機2支(1為NOKIA、1為ALCTEL廠牌,嗣後發現並非乙○○所有),又在屋內各處發現各式長短刀共11把(經查並非管制刀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最後在1樓樓梯間對面地上發現1只黑色手提包,其內裝有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紅色布袋1個、電擊棒1支、玩具手槍1枝、鐵管1支、手銬1副、黃色封箱膠帶1捆(該黑色手提包內尚有甲○○所有然未攜帶作案之藍波刀1把),並加以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96年7月10日、96年7月18日二度
合法傳喚被害人乙○○到庭交互詰問,其經合法收受傳票無故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執行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然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業據警方合法供錄筆錄並全程錄音,有該筆錄及警詢錄音帶1捲附卷可憑,且被害人之警詢證詞,除關於被告強盜財物之內容之小部分尚與事實有所出入外(詳見後述),其所述被告強盜、妨害自由之經過核與本院後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是其之警詢供述之外觀任意性甚至內容之實質,均已獲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 林宏德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合
法具結,且其內容具體明確,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其陳述內容復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所供並無二致,亦與本院職權認定之事實相若,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兼之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涉之書證即署立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雖業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之適格,然該院係依本院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上開案發時間,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攜帶其所有之紅色布袋1個、手銬1副、現具手槍
1枝、黃色封箱膠帶1捆、電擊棒1支、鐵管1支等物,召喚被害人乙○○之計程車,在車上強盜零錢,亦有拿取被害人手機2支,然辯稱:伊拿被害人2支手機之地點係在伊之上開居所地下室,其中1支係被害人太太打電話來,伊怕被害人接電話,所以把該手機拿起來,後來伊又摸被害人口袋發現另1支手機,伊亦把該手機拿起來,然伊之目的僅係為代保管而已,因為伊怕被害人報警;伊之所以有上開客觀之行為,係因伊長期以來深受其高中同學夥同攻毒社對伊施行邪術,伊於案發時,耳朵邊不斷出現聲音要伊遵從,伊才會被脅迫去做上開行為,並拿取被害人不到300元之零錢,伊長久以來均有在桃園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桃新醫院就診精神科,伊並非詐病,伊對於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伊詐病不服,應將其送至其他院所重做精神鑑定,並應傳喚署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依證人丙○○警員之證述及贓物領具,本案為被告強盜之被害人手機應該僅有1支。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遭被告強盜、妨害自由之過程即如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核與其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警詢、以迄偵訊、本院歷次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大致吻合。證人乙○○於上開偵訊中又證稱被告在車上以類似槍枝抵住伊後頸部時,叫伊拿出手機及錢,伊就拿
1支手機、現金約4、500元給被告,在伊被被告關在被告居所地下室期間,被告有從伊身上再搜出另1支手機,該手機亦被被告拿走,等到伊之計程車找回時,發現車上之無線電及零錢1000多元都不見了,被告在伊之計程車上將伊制伏之後,伊趕緊把皮包在副駕駛座下面,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及駕照、身分證件等物品,被告沒有看見,等找回計程車之後,這些財物都還在計程車上等語,可見起訴書稱「被告將被害人之計程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停放後,令被害人下車,拿下套住被害人頭部之紅色布袋,以黃色封箱膠帶貼住乙○○之眼睛及嘴巴,再以紅色布袋重新套住被害人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計程車內零錢1000餘元、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紙鈔3000元」乙節,尚屬誤會,然此部分若屬真實,則與論罪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害人於上開偵訊時證稱等到警方找回伊之計程車時,始發現車上之無線電及零錢1000多元都機1支都不見了等語,以被害人證述之被告犯案情節以觀,被告自從被害人所駕計程車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崁路之交岔路口並控制被害人,至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至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停放,令被害人下車,拿下套住被害人頭部之紅色布袋,以黃色封箱膠帶貼住乙○○之眼睛及嘴巴,再以紅色布袋重新套住被害人頭部,叫被害人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即將車駕至其居所,將被害人控制於地下室,再自行外出,隻身前往被害人計程車之上開停放處擦拭其之指紋為止,該一作案過程中並無機會及充足之時間,可使被告拆下被害人計程車上無線電及自行動手搜索計程車上之零錢1000多元,足認被告將被害人乙○○拘禁在其居所地下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隻身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停放乙○○計程車處,以隨身衣物擦去該計程車內指紋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計程車上之無線電器材及零錢約1000元(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未據起訴),此部分非在被告強盜財物之範圍內,益然可現。㈡、被告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崁路之交岔路口控制被害人,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停放,令被害人下車,拿下套住被害人頭部之紅色布袋,以黃色封箱膠帶貼住乙○○之眼睛及嘴巴,再以紅色布袋重新套住被害人頭部,嚇令被害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即將車駕至其居所,將被害人控制於地下室,再自行外出,隻身前往被害人計程車之上開停放處擦拭其之指紋,然後即返回其上開居所,警方則於95年12月4日上午3時10分帶同被害人至被告居所逮捕被告,此一過程經證人乙○○證述、被告供承、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劉勵新證述甚明,可見被告並無將被害人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僅消極地將該計程車棄置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而無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無論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述,其要向被害人「借」計程車開據以賺錢,該計程車均不在被告強盜財物之範圍內。㈢、又查,被告堅稱未將警方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之藍波刀1把帶出去犯案,經核,證人乙○○警、偵訊時均證伊將被告載至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崁路之交岔路口處,被告係從右後乘客座位上,以疑似槍械(依被告之說詞,該疑似槍械實為鐵管)抵住伊之後頸部,並稱「這是槍,我要搶劫」,又用電擊棒的聲音給伊聽,伊以為可能是槍,不敢反抗,被告隨即將伊雙手反銬,再以布袋套住其上半身直至腰部,隨後被告駕駛其之計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後面空地,經加強控制被害人之自由後,又改換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被告居所,將被害人控制於該處地下室,期間並一直以膠帶貼住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可見被害人事實上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在作案之過程中有拿出藍波刀使用,此一無從確認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96年1月3日偵訊時一度供稱藍波刀等裝在黑色手提袋內之物品,均是伊用來搶計程車司機用的,而遽以認定其果在作案時有攜帶該藍波刀並持以犯案,換言之,警方雖在黑色手提袋內搜出該藍波刀,然該藍波刀非無可能係被告強暴脅迫被害人返回其居所後,被告再將該藍波刀放入該黑色手提袋內,而非在作案時即已放入該黑色手提袋內,一同攜出作案。㈣、復查,證人乙○○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其計程車上以類似槍枝抵住伊並嚇令伊交出財物時,其有將4、500元現金、手機1支交予被告,另在被告居所地下室時,被告亦有自其身上搜出另1支手機,而被告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確有拿取被害人2支手機,僅稱該2支手機均係伊在伊居所地下室內,自被害人身上搜出,可見被害人為被告強盜之手機數量為2支無疑。㈤、警方如何接受被害人報案、逮捕被告、搜索被告居所並扣押贓證物之詳細經過,亦據劉勵新、丙○○警員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集其夙昔在桃園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桃新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病歷,一併將其與該等病歷送署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依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 陳員 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障礙。」「理由:陳員可能為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個案,於民國72年陳妻自殺身亡後逐漸出現輕度憂鬱、失眠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根據醫療紀錄,陳員近年來亦一直接受與此診斷有關之治療。關於涉案經過,陳員犯案之手法過程細膩而清楚,可排除意識障礙因素;知道要擦掉被害人(按應為被告)指紋,可見陳員有辨識行為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過去醫療紀錄顯示陳員所改口描述的”精神病症狀”在出現的時間上與事實並不吻合;鑑定時觀察評估顯示,其”精神病症狀”亦難以依臨床經驗加以確認屬實;心理衡鑑報告顯示陳員為中度智能不足,與學歷、工作表現及臨床印象不符,且受測時有故意答錯之狀況,故此結果應低估其智能狀態;測驗結果亦顯示無法排除詐病之可能。因此,陳員改口描述自己有精神病症狀可能為其自我防衛以逃避法律制裁之行為。陳員在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情況下,平日可能有焦慮、失眠、腸胃不適、輕度憂鬱煩躁等情緒困擾,面臨警上門時,可能慌張焦慮、不知所措而意圖自殺(但亦無法排除為故意之手段),然而依目前司法精神醫學的概念,此一狀況不應被視為具備減低刑責能力之條件。」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將其鑑定之參考資料、被告精神病史、犯罪史、本案案由經過、鑑定過程之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之實施過程,詳細加以記載,該一精神鑑定堪稱完整、確實,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亦與本院自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之審理印象、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案整體過程,而獲致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瑕疵之結論,並無二致,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可供本院認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有無瑕疵之參考之依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至其他院所重做精神鑑定,並傳喚署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人、攻毒社其他同夥到庭交互詰問,本院認為核無此項必要。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蒐證照片16幀、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案之上開黑色手提袋1只、紅色布袋1個、電擊棒1支、玩具手槍1枝、鐵管1支、手銬1副、黃色封箱膠帶1捆,可供佐證,本件事證明證,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鐵管1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控制被害人於居所地下室,並強取被害人身上手機1支後,仍將被害人綁於該地下室,並自行離去至計程車停放處擦拭指紋,是其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已非強盜罪質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可含括,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應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產生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被告犯罪之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應減刑之,並應就該罪減得之刑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紅色布袋1個、電擊棒1支、玩具手槍1枝、鐵管1支、手銬1副、黑色手提袋1個、黃色封箱膠帶1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與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