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上訴人甲○○(原姓名為 陳漢廷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姓名為陳漢廷)上訴意旨略稱:
(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內容矛盾。上訴人於羈押時因病發戒護外醫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所服藥物造成上訴人眼睛發白,至全身僵硬,非常痛苦。(二)桃園療養院鑑定時未就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也沒問有無吸膠,醫師口氣不佳,致上訴人沒告訴醫師許多事情,醫師雖已問母親,但母親並不了解上訴人。(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作精神鑑定,且請求傳訊證人 李訓章 等人,原審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卷內有諸多證明上訴人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之事證,於警、偵查中及第一審分別稱:不是要搶走計程車,是要跟他借兩天,想開車賺錢,有人在耳邊要我搶計程車,我是中了邪,被人作法,我有嚴重之躁鬱症、精神官能症等語,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四)上訴人不服警方第一次未持搜索票搜索、夜間詢問,且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楊宏德 之指訴、證人 劉勵新 、 劉逢炬 警員之證言、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贓物領據一紙、蒐證照片十六幀、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紙、扣案之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案之上開黑色手提袋一只、紅色布袋一個、電擊棒一支、玩具手槍一枝、鐵管一支、手銬一副、黃色封箱膠帶一捆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並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拿被害人二支手機之地點係在伊之上開居所地下室,其中一支係被害人太太打電話來,伊怕被害人接電話,所以把該手機拿起來,後來伊又摸被害人口袋發現另一支手機,伊亦把該手機拿起來,然伊之目的僅係代為保管而已,因為伊怕被害人報警;伊之所以有上開客觀之行為,係因伊長期以來深受其高中同學夥同攻毒社對伊施行邪術,伊於案發時,耳朵邊不斷出現聲音要伊遵從,伊才會被脅迫去做上開行為,並拿取被害人不到三百元(新台幣)之零錢,伊長久以來均有在桃園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桃新醫院就診精神科,伊並非詐病,伊對於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伊詐病不服,應將其送至其他院所重做精神鑑定,並應傳喚桃園療養院之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云云;辯護人另辯以:依證人劉逢炬警員之證述及贓物領具,本案上訴人強盜之被害人手機應該僅有一支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無再行傳訊、鑑定之必要,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非法搜索及非法夜間詢問之情形,原判決亦未以上訴人警、偵訊不利於己之自白,資為論斷之基礎;又原判決認證人即被害人楊宏德之指訴、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在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採為判斷之基礎,於法尚無不合。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請求再為精神鑑定及請求傳訊證人李訓章等人,認不可採或無必要,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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