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以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是否已造成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復於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在該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所犯重利案件緩刑起算(96年1月29日)未久之保護管束期內,旋於96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復有表徵法敵對意識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出現。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度及獲判之刑期均較前案重利罪為重,反應出之不法內涵亦甚有過之,受刑人不思省悟警惕,短期內猶故蹈法網,足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戒慎行止,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激勵自新之預期效果,洵殆無疑,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有理由,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