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嗣已因故分手,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先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317巷30號4樓,未經屋主乙○○及其母丙○○同意,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址鐵門後侵入其內,嗣在屋內翻動搜尋財物,因在客廳神明桌抽屜內發現鑰匙1串(合計3支),竊取該串鑰匙留供己用。得手後,旋至乙○○房間內等候,俟同日晚上8時45分許,乙○○與丙○○返家後,甲○○明知乙○○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預藏之上開水果刀,當場抵住乙○○腰部,尚未達致乙○○不能抗拒之程度,喝令乙○○應返還20萬元,始交出其所有之SONY牌DV數位錄影機1台(含錄影帶1捲)、DVD光碟1片,否則即將其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愛光碟散佈於眾,致使乙○○心生畏怖,惟尚未交付金錢。其間因丙○○欲上前攔阻,甲○○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立即揮動手中所持之水果刀,割傷丙○○,使之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另因甲○○與乙○○相互拉扯,亦使乙○○受有雙手、雙前臂、雙肘、右膝等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丙○○趁隙以電話報警處理,甲○○當場經獲報到場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水果刀1把、SONY牌DV數位錄影機1台(含錄影帶1捲)、DVD光碟1片等物,另亦起獲甲○○行竊所獲之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當坦逮捕被告所扣得之物,並非非法搜索扣押所得,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受害經過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現場與證物相片、告訴人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水果刀1把、SONY牌DV數位錄影機(內含錄影帶1捲)、DVD光碟片1片等物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上訴主張, 伊於 行為當時因感情受挫,因而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自95年1月7日起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最後一次接受治療後2日即發生本案,有台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行為當時是否處於精神障礙中,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況,尚待查明。經查,經本院指定被告至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判斷:
㈠此個案於案發當時之臨床診斷應為⑴適應障礙症以情緒及行為反應為主,(2)疑似憂鬱症。
㈡個案雖然表示因為服藥導致其對於自己行為不清楚以致於犯
案,但依個案於鑑定過程中自述在案發前收到法院通知,心中覺得不平,而95年7月13日奇美醫院留柳營分院病歷紀錄亦提到個案因司法程序而有傷人意念,並建議住院治療,所以此一案件應非毫無動機偶然受到藥物影響下所為,且個案獨自由新營北上至新竹,再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最後進入被害人家中,此一過程因經歷時間長且須仰賴相當認知思考能力才能完成持續複雜行為,例如:購票、坐車、找人及與被害人討論復合及金錢問題,不似臨床上所見安眠藥物影響下之導致之行為異常,且在當日及次日警訊筆錄中,個案可以清楚陳述動機過程,也未發現有因藥物影響導致之意識障礙或異常言行,所以此一案件應非個案所說是受到處方藥物影響下所為。而於案發前後醫療紀錄亦未發現個案有任何妄想或幻覺,反而個案幻聽是在95年8月31日才出現,已經是在案發之後數週才出現,亦難以此認定此次案件發生是在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下發生,而是與其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㈢此次鑑定結果判斷,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應為適應障
礙症以情緒及行為反應為主,並非重大精神病,未有明顯的幻覺或妄想,案發過程及警訊中的反應也都無法認定是受藥物影響所為,故個案於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但其程度尚不足以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上開馬偕紀念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其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況尚難採信。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關於恐嚇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依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當時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強盜之行為,惟就起訴書所陳述之20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單純恐嚇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詳原審卷第67頁)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同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為鑰匙一串,惟男女朋友之交往倘緣份已盡,自應好聚好散,利用交往時所持有之物,進而要脅被害人,手段不法亦屬不智,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精神上之壓力,實屬不該,正值青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各該犯罪所用,另鑰匙1支把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SONY牌DV數位錄影機(內含錄影帶1捲)、DVD光碟片1片,為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其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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