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債能力,仍於民國94年3月1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487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詐得貸款後,從未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台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台新公司職員 潘宏威 之指訴、本件車輛辦有車輛動產抵押及車輛典當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我想與一位葉姓朋友,做生產地水果批發生意,由葉姓朋友開車,我做生意及學開車,看報紙寫0利率買車,每月繳15,000元,應該沒有問題;對保時,有看到丁○○,在台南市要交車時,車沒有天窗,跟要買的不一樣,不願交車,但承辦人丙○○說已支出稅金等相關費用50,000元,應予歸還,乃由承辦人將車子開去高雄鳥松鄉典當170,000元,先扣利息15,000元,承辦員拿走50,000元,約定1個月,拿170,000元贖車,丙○○都在當舖現場,當舖老板表示當票丙○○隔天會給我,交車第3天台新銀行說,只願貸640,000元,要繳回差額,我遂匯款60,000元給台新銀行,之後還繳1期本息;1個月後,去當舖要取車,當舖說我沒有當票、利息單,我去警局亦無資料,也無法提告;我打電話給丙○○,他說我的車已經賣掉。後來生意沒有作成,沒有錢可以繳貸款;我沒有詐欺,當時只要當1個月,新車不可能賣那麼少錢;本件判決書是我母親代收,她看不懂,才遲誤上訴期間等語。
(二)證人丙○○於97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做信用卡,有賣車的人找我,說現在買車不用頭期款;就登報刊載「買車不用頭期款及電話」,被告打電話,需要一台車,要賣水果載貨;我對被告說稅金、保險的金額,由車商辦過戶手續,交車時,被告有說該車與他申請的不一樣,沒有天窗;被告又說沒有錢可以給我稅金等,我打電話給一位不詳姓名辦信用卡的人,那個人說車子可以典當,我跟被告在台南找幾家當舖,但沒有人要收,就載被告去高雄當舖,由被告自己與當舖協調典當之事,當舖說最高只能當17萬元,我不知道被告典當多少錢,當票在何處;我只是拿回保險、燃料稅等費用,被告給我的金額已經忘了,我不知被告有無賣水果等語。
(三)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繳了6萬元及第1期分期款,丁○○已經離職。
(四)綜上,本件被告見丙○○登報刊載「買車不用頭期款及電話」,始動念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買車;交車時,車輛典當係丙○○提議,並非被告主動;車輛典當17萬元,當舖先扣利息15,000元,承辦員拿走約50,000元,後來台新銀行只願貸640,000元,被告又匯回60,000元及繳1期本息等情,堪以認定。檢察官所提被告貸款後,僅匯回60,000元及繳1期本息,僅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債務之情事,並未能指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是以,縱被告在購車時經濟狀況甚差,交車時無力繳交約50,000元稅金等費用,其評估自身資力不當,惟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本院綜合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仍未能達於被告有告訴人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對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指明。
五、本件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雖未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和解,原審判刑太輕,又給緩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檢察官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就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