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第637號、偵字第11765號、第1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枝、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壹枝、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案件(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處無期徒刑定在案,現正執行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佈通緝在案,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籌集逃亡費用,竟萌不法持有槍、彈強盜運鈔車金錢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數日之某日,在臺南縣西港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庫仔」人士,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美國WALTHER廠PPK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尾隨由 蔡旭東 所駕駛搭載甲○○、 陳建中顏廷 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至臺南市○○區○○路六段五一七號「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前,見甲○○提裝有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錢袋下車,立刻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欺近甲○○,先朝地上射擊一槍示警,對甲○○喝令:「不要動,錢給我」等語,甲○○不從,丁○○隨即持該槍朝甲○○之大腿射擊一槍,並喝令甲○○將上開錢袋交付,因甲○○不交付,丁○○為遂行其強盜之行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甲○○之胸部射擊一槍,擊中甲○○所穿之防彈衣,子彈反彈後射中甲○○下體,並造成甲○○受有陰莖及雙大腿槍傷約共九公分等傷害,丁○○即以此等強暴之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手中上開裝有五百萬元現金之錢袋得手後逃逸。甲○○因而受有陰莖及雙大腿槍傷等傷害,倖穿著防彈背心並送醫急救,始免於遭難。警方據報到場查緝蒐證,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彈頭一顆及彈殼二顆;其後,警方循線偵辦,丁○○潛逃大陸地區,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交予友人 吳學濂 (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偵辦另案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枝(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乙○○得知丙○○財力豐厚,竟與綽號「 阿利 」及「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利」、「阿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不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丙○○勒取贖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六時許,丁○○、乙○○、「阿利」及「阿賢」,攜帶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合計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榔頭一枝(一頭類似斧頭,一頭類似榔頭,下簡稱榔頭)、手銬、腳鐐各一付及膠帶等物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二部自小客車,在丙○○友人臺南縣○○鄉○○村○○○街○○巷○○號 黃盛茂 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餘分許,丁○○、乙○○、「阿利」及「阿賢」發現丙○○駕車離開黃盛茂住處時,隨即駕車尾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長榮汽車旅館」時,乙○○、丁○○、「阿利」及「阿賢」即駕駛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以前後包抄之方式,攔截丙○○之自小客車,由丁○○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乙○○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及榔頭,綽號阿賢之人則持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再由丁○○、乙○○持上開槍械下車,喝令丙○○下車,丙○○不從,乙○○迅即持榔頭敲破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丁○○則喝令丙○○不得掙扎,否則要開槍,並佯稱不得輕舉妄動,否則要引爆手榴彈等語恫嚇之,共同將丙○○強押至丁○○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再由乙○○以手銬、腳鐐分別銬住丙○○之雙手、雙腳,復以膠帶矇住丙○○雙眼後,押至臺南縣關廟鄉山區某處工寮囚禁,向丙○○勒贖一億元,經丙○○哀求,丁○○等人始將贖款降為三千萬元,再由丙○○陸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告知其家屬及黃盛茂交付贖款細節,其間,丙○○時受丁○○等人以手銬及腳鐐控制行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風景區」附近烏山高分一三六號電線桿前之產業道路,由黃盛茂將三千萬元贖款交予丁○○、乙○○等人後,遲至同日晚上九時餘許,丁○○及乙○○等人始將丙○○押至高雄縣旗山鎮山區釋放,朋分贖款。乙○○旋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藏放在臺南市○○街○段○巷大洲一號橋下右岸排水三號水門邊;嗣乙○○因另犯之殺人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三之二號前逮捕在案(乙○○因另犯之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死刑,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待執行)。之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其為上開行為之犯罪人前,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案,自首接受裁判,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藏放地點,警方經水門管理人員 施仁勇 協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大洲一號橋下右岸排水四號水門涵洞,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一枝。而丁○○犯案後,潛逃大陸地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四隊偵辦,將丁○○在大陸地區之藏匿處所提供予大陸地區治安單位,大陸地區治安單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廣東省獅山鎮某處,將丁○○逮捕,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依兩岸金門協定遣返臺灣,緝捕歸案。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則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乙○○殺人案件所扣押(槍枝、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四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強盜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運鈔車之五百萬元現款,並持上開槍枝射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暨於上開時、地,夥同共犯乙○○等人,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榔頭等物擄人勒索被害人丙○○,得款三千萬元等事實,但就強盜運鈔車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係持槍朝地上射擊,並無致被害人甲○○死亡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強盜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運鈔車之五百萬元現款部分:
1上開被告強盜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運鈔車,得款五百萬元
現款,並持上開槍枝射擊三槍,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証人陳建中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復有現金領取簽收簿明細表、奇美醫院八十九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含病情摘要及病歷)、強盜運鈔車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強盜運鈔車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編號十八警卷第十至十二頁,編號十四偵查卷第六至二十一頁,編號十七警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及起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已擊發之彈殼、彈頭等扣案可稽;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彈殼、彈頭經送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美國WALTHER廠PPK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另彈穀二顆,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已擊發彈穀,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定之彈頭一顆,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遭撞擊變形之銅胞衣彈頭等情,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九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九四號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起至第二一七頁、編號十三偵卷第二頁,詳見附表一所示),足認上開彈穀、彈頭應係被告當日強盜運鈔車時所擊發之三顆子彈中所遺留之物(參見附表二後之附註);再參酌被告當日擊發之子彈,確有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又據証人即被害人甲○○指証在卷,並有上開診斷証明書可稽,足認該三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既造成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証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証述「(你說被告丁○○
當初搶你時,第三槍是從你的胸部打?)到底幾槍我不知道,第一槍是警告打在地上。」、「(被告打第一槍時,有無搶你的帆布袋?)還沒有搶,我裝錢的袋子不給他,第二槍打我的腳,要我將袋子丟給他,我不丟給他,所以第三槍就打我的胸部,之後搶走我裝錢的袋子。被告看到我時,先打第一槍警告,要我將裝錢的袋子丟給他,我不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於偵查中則証述「(對你開了幾槍)第一槍打到地板,第二槍打中我雙腿,第三槍朝我胸口射擊,但我有穿防彈衣未射穿,子彈轉向射中我下體,開槍距離有二、三公尺」等語(見編號十四偵卷第二四頁反面);而証人即當日與甲○○共同從事運鈔車工作之陳建中於偵查中証述「甲○○所穿的防彈衣發現他心臟部位之防彈衣有遭槍擊的痕跡」等語(見編號七偵卷第七0頁);被告就其持槍射擊時,子彈曾打到被害人甲○○胸部一節並不爭執,再參酌被害人甲○○確受有陰莖及雙大腿槍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足認証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指証非虛,被告當日確有持槍射擊三發子彈,且依証人即被害人甲○○上開指証及受傷情節,被告除第一槍係朝地板射擊,以資警告被害人甲○○交付有五百萬元現鈔之袋子外,因被害人不交付該錢袋,被告乃進而持槍朝被害人腿部射擊,嗣因被害人猶不交付該錢袋,被告為遂行其強盜之行為,乃進而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胸部,則被告第二槍及第三槍應係「故意朝被害人之腿部及胸部射擊」,並因被害人當日穿有防彈衣,被告第三槍因擊中防彈衣,子彈反彈後射中甲○○下體,惟因子彈擊中防彈衣再反彈後,其力道已消減不少,子彈擊中被害人下體時,僅造成被害人陰莖槍傷約一公分,而為表淺之傷害,亦可認定,被告所辯「其僅持槍射擊地上」云云,並無足取。
②再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固有主觀要件要素與客觀要件要素
,而衡量主觀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因內有人體重要之器官(如心臟、肺臟),二者皆有多數動脈血管,而手槍係極為危險之兇器,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再參酌被告當日持槍射擊之情節,係因一再喝令被害人交付該錢袋,且第一槍朝地上射擊、第二槍朝被害人腿部射擊後,被害人均不交付該錢袋,被告乃持槍「近距離故意朝被害人胸部」射擊,且依証人陳建中上開証詞,被害人所穿之防彈衣在心臟部位有遭槍擊之痕跡等情,顯見被告第三槍係蓄意朝被害人胸部心臟要害射擊而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害人當日雖上身穿著防彈衣而倖免於難,然若果真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自可朝被害人其他部位射擊,又何須近距離朝被害人胸部心臟要害射擊,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被害人當日穿有防彈衣,即可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於証人即被害人甲○○雖指稱「本件歹徒除被告外,尚有
一人」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他人參與本件強盜運鈔車案件,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証人甲○○此部分所指,尚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應認本件強盜運鈔車應係被告一人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擄人勒贖部分:
1上開被告如何夥同共犯乙○○等人,分持上開槍械、榔頭及
手銬、腳鐐、膠帶等物擄人勒贖被害人丙○○一億元,後降為三千萬元,並由証人黃盛茂交付三千萬元後,被害人丙○○始遭釋放等事實,又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証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復經証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証人黃盛茂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起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証(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乙○○殺人案件所扣押);再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或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七○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另有擄人路線暨交付贖款現場書勘查蒐證照片共十八張及員警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過程之照片七張在卷可憑(見編號十七警卷第九八頁至一00頁、第一○七至一一二頁、一三四至一三七頁,編號三偵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2又查,被告與共犯乙○○等人當日所攜帶之槍枝合計有三枝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槍枝,該槍枝均係共犯乙○○所有,而分由被告、共犯乙○○與綽號「阿賢」者所持用,當日共犯乙○○有以腳鐐將被害人丙○○之雙腳銬上;另共犯乙○○當日所持以敲破被害人丙○○所駕駛小客車車窗之榔頭,係一頭類似斧頭,一頭類似榔頭,且當日雖有喝令「丙○○不得掙扎,否則要開槍,並稱不得輕舉妄動,否則要引爆手榴彈等語」,但並未帶有手榴彈,僅係出於恫嚇被害人丙○○之意等情,又據証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雖証人即被害人丙○○稱「僅有上手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但証人乙○○則明確証稱「因為是我上的手銬、腳鐐,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再以被告等人當日確有攜帶腳鐐,自係欲用以強押被害人丙○○擄人之用,而証人乙○○既係親自為被害人丙○○上手銬之人,對於有無對被害人上腳鐐一節,自應知之甚詳,應以証人乙○○上開証述可採,被害人丙○○雙腳確有遭乙○○上腳鐐。另証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其遭搜括二、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及一九三頁),惟本件被告及共犯乙○○二人於原審審理中皆否認知悉該等搜括現金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六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共犯有臨時起意搜括現金二、三萬元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尚不能証明,自難以証人丙○○此部分之指証,即據為被告有搜括現金之不利認定。
3復查,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証述「除持附表二所示之
槍枝擄人勒贖外,另攜帶有制式子彈,該子彈其後在其另案殺人案件經查獲(應係指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乙○○殺人案件所扣押)」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然查該案扣得經送鑑定之改造子彈合計有二顆、制式子彈三十三顆(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証人乙○○雖証述為本件擄人勒贖時有攜帶子彈,但對攜帶之子彈究係多少顆一節,証人乙○○則証述「忘記有幾顆子彈,亦忘記該扣案之子彈是否是當天帶去的,或是否全數是當天帶去的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則証人乙○○所証當日另攜帶有制式子彈一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復查本件除証人乙○○之証述外,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等人當日持槍擄人勒贖時,另有攜帶制式子彈,或該制式子彈即係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五九號乙○○殺人案件扣押之子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等人當日另有攜帶制式子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強盜運鈔車部分,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
,尚無可採,其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被告丁○○為上開強盜運鈔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修正公佈,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該條例原係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就法律變更前後之條文為輕重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本質乃強盜罪與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申言之,其強盜與故意殺人本為兩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有處罰強盜而故意殺人未遂犯之規定,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在懲治盜匪條例公佈廢止後,遇有強盜而故意殺人未遂之情形,除可認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外,所犯強盜罪(既、未遂)與故意殺人未遂罪即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擄人勒贖部分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
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㈣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㈤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關於所犯擄人勒贖部分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未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強盜運鈔車部分,及擄人勒贖部分,所犯下列之各罪,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另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將原「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依法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則以修正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一強盜運鈔車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上開事實二擄人勒贖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強盜運鈔車部分,以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被告擄人勒贖部分,以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著手開槍殺害甲○○,經送醫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著手殺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為強盜運鈔車載運之金錢而於犯案前數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繼之持槍、彈著手強盜,並為遂行強盜財物而開槍射殺保全人員即甲○○未遂,並因而強取現金得手,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乙○○、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綽號「阿利」、「阿賢」間,就上開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而擄人勒贖行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擄人勒贖部分,係為遂行擄人勒贖犯罪始與共犯乙○○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及擄人勒贖罪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處斷。被告丁○○擄人勒贖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明載,但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不詳類型槍枝,乙○○則持不詳類型之槍枝及榔頭...」等語,檢察官就被告與共犯持有之槍枝類別既未特定,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應認均係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擄人勒贖罪二罪行,犯意個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部分,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所犯強盜運鈔車部分,被告雖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尾隨上開運鈔車,並至臺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前,由被告持槍強盜被害人甲○○所提裝有五百萬元現款之錢袋得逞,並射擊三發子彈等情,但被告第一槍係朝地上射擊示警,因甲○○不交付該錢袋,被告始朝甲○○腿部射擊第二槍,惟因被害人仍不交付該錢袋,被告為遂行強盜得財,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槍「近距離故意朝被害人胸部」射擊第三槍,均如上述;乃原判決認於持槍尾隨運鈔車時即有殺人之犯意,並因而射擊三槍,已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又未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認定之依據,顯有未當。㈡被告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係與共犯乙○○等人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合計三枝手槍,亦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僅攜帶附表二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且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與共犯乙○○等人另有持「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而犯下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但就該「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究係屬何物,有無殺傷力均未於原判決內詳予認定,均有未當。㈢按意圖勒贖而擄人,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人擄人勒贖丙○○,並於取得贖金後將丙○○「釋放」,但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強盜運鈔車部分無殺人之犯意,擄人勒贖部分雖為有罪之陳述,但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係年輕力壯之人,竟為不法牟取錢財,即於光天化日之下,當眾持槍以強盜手段,開槍射殺保全人員要害,強取內裝鉅款之運鈔袋,目無法紀,造成民眾心理上莫大恐懼,增添社會不安憂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獲被害人甲○○諒解(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另被告與共犯乙○○等人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惜持槍糾集夥伴共同擄人勒贖,並將丙○○禁錮長達二十餘小時,惡性非輕,且對被害人丙○○的身體、心理、家庭及財產造成重大之影響之損害,綁架期間按時提供被害人丙○○飲食,尚無不人道之行為,並斟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併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暨為矯其弊,對其等量刑不宜從輕,否則無從警惕來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雖有持槍射殺甲○○之行為,但因甲○○上身穿著防彈衣而悻免於難,事後被告亦徵得甲○○之諒解,足認被告之行為尚非毫無悔意,檢察官就此部分求處「無期徒刑」,顯有過重,爰依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被告所犯擄人勒贖部分,雖於取贖後有釋放被害人丙○○,但被告僅為私利,即不惜持槍糾集夥伴共同擄人勒贖,並將丙○○禁錮長達二十餘小時,而所持之槍枝合計三枝,其中一枝為制式手槍、另二枝為改造手槍,所得財物高達三千萬元,犯後又逃逸大陸,再經依兩岸金門協議遣返臺灣後緝捕歸案,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不宜輕縱,自不宜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均併此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業經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二顆、彈頭一顆,已非違禁物,亦不具殺傷力,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復喪失子彈效用,故不予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雖經另案沒收並已執行繳銷,但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用以強盜運鈔車所戴之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被告與共犯乙○○等人擄人勒贖所持用之榔頭、膠帶、手銬及腳鐐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而本件各該犯罪迄今,時日已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91年1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美製制式WALTHE│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手槍一枝(槍│刑鑑字第○九五○○七九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枝管制編號:一│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0000000│㈡鑑定結果:認係美國WALTHER廠PPK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六二號)│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九四九九」,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三顆(│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均已擊發)│字第一四五一九四號鑑驗通知書(見編號十三偵卷第二││││頁)。││││⑵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WIN三八○AUTO",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遭撞擊變││││形之銅胞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附表二:
┌──┬───────┬─────────────────────────┐│編號│槍枝│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義大利製制式手│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槍一枝(不含彈│鑑字第○九五○○七○七○一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匣,槍枝管制編│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號:一一○二一│⑵鑑定結果: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五五八一○號)│(九乘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銹蝕││││磨滅,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支單動擊發功能損││││壞,惟仍以可以複動方式擊發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①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槍枝管制編號│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二五三七號槍彈鑑定書(本院卷│││:一一0二一五│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一一0一號)②│⑵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枝(│①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0000000│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一0二)│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二),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註:附表一部分:
送鑑證物中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本局涉案檔存資料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893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安南農會運鈔車搶案」彈殼(2顆)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1顆)來復線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5822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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