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從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從字第1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宣告甲○○緩刑參年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參年宣告之從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
(一)緣異議人因賄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禠奪公權三年,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然嘉義地檢署之執行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曾以檢慎四95執從10字第019955號函行文嘉義市政府、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表示異議人應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褫奪公權2年,該項執行,顯有不當,理由如下所述。
(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該決議已非常明確指出,如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但緩刑「宣告」係在新法實行後,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則緩刑之「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即應適用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其適用之時點係以緩刑「宣告」之時點,而非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亦以受緩刑宣告之時間為新舊法適用時點之區分,故應以宣告之時間點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時點甚明。查本案異議人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亦在新法施行前(法院裁判日期為94年8月l日),故本案並無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並及於從刑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另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
(四)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2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均認舊法時期宣判之案件,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有判決書可稽。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禠奪公權三年,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95年度執從字第10號)。其執行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嘉檢慎四95執從10字第0119955號函行文嘉義縣政府略稱:「本署95年度執從字第10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並褫奪公權3年確定,請查照。」其說明以:「
二、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禠奪公權三年,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本署另函請更正。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製、複決權褫奪之限制。」,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敘及受刑人甲○○所受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執行起訖時間,並引用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說明褫奪公權之範圍,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之命令,受刑人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甲○○為現任嘉義市西區通運里里長,明知 陳麗貞 、市議員 蔡榮豐 分別係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之嘉義市第七屆市長選舉、市議員選舉第二選區(西區)之候選人,其為使陳麗貞、蔡榮豐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事先以電話通知或親自登門拜訪方式,向 傅進祥許寶發林素蓮陳裕興 、陳國安、 吳敏龍洪永順林建宏洪偉誠劉美鳳 等設籍嘉義市之有投票權人,暨未設籍嘉義市之 張寬煜 等人邀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六、七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止,在嘉義市○○路○○○號「松村日本料理餐廳」,席開二桌,招待渠等宴飲,而候選人陳麗貞、蔡榮豐於事前經甲○○間接或直接通知,亦於餐會過程中抵達現場(含市長陳麗貞、市議員蔡榮豐、 蔡嘉文孫國昌 夫婦、被告甲○○夫婦等人合計參加聚餐人數為十八人),逐一敬酒拜票,央請在座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援其等連任嘉義市長、市議員,甲○○則全程在旁陪同、介紹,要求上開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於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援陳麗貞及蔡榮豐,甲○○即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選,向上開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行使投票權時,支援嘉義市第七屆市長候選人陳麗貞、市議員候選人蔡榮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所適用實體處罰條文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等,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故本案本院裁判日期為95年6月29日。而案件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用,是否妥適,多所思量始為宣告,其後因法律變更,致緩刑之效用產生差異,當非法官於宣告時可得考量之範圍,衡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刑,當以裁判時為準,方符法理。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在刑法修正前宣判,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無現行法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則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自無「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亦即褫奪公權將失所附麗,無從起算;如緩刑經撤銷,始於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意旨亦稱:「(三)刑法第
76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之原則,本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判決確定日期係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而援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為執行之依據,認本案應執行受刑人甲○○之褫奪公權從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復一併加註「二、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更正。」;及「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製、複決權褫奪之限制」等執行說明而發函行文予嘉義市政府,其執行命令顯非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而有牴觸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與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與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暨據以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自有未洽,是聲請人甲○○以執行檢察官對於褫奪公權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執行命令如附表所示應予撤銷(其中編號2之事項雖屬對於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之說明,單以該說明而言並無違誤,但其與編號1之執行事項有附隨一體性,故併予撤銷),聲請人甲○○之上開緩刑3年宣告效力應及於褫奪公權3年宣告之從刑,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應撤銷之執行命令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7日嘉檢慎四95執從10
字第0119955號函說明: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3年,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更正。
2前函說明第3項: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
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製、複決權褫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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