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已陳稱: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機車專用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當時其前方適有 蔡東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慎撞及不詳人士遺落於路中,裝有啞鈴之手提袋(以下簡稱:系爭啞鈴袋)而摔倒於路中,被告避煞不及仍以高速輾壓過蔡東安,被告亦因而摔倒,蔡東安因遭被告機車輾壓致受有右側顱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含左右側鎖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乙○○指訴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勘查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大漢橋,因輾壓不明物體而摔倒,且蔡東安於當日因車禍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倒蔡東安,是伊先跌倒,蔡東安才跌倒,沒有撞倒死者。」經查:
㈠、查蔡東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機車專用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因不慎撞及不詳人士遺落之系爭啞鈴袋而摔倒,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卷第一五至二九、三0至三八、五二至六四、二0六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蔡東安於該處先後摔車,被告僅受有輕傷,旋即爬起,將所騎乘之LY9-210號機車扶正,再走向蔡東安倒地處等情,業具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七、一0頁);而蔡東安頭帶安全帽,卻因頭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顯見蔡東安並非單純因摔車跌倒致死甚明。
㈢、而蔡東安經法醫解剖後,發現蔡東安身體外表檢查頭胸部有生前遭輪胎輾過之痕跡,外表檢查頭部有裂傷及擦傷,胸部兩側肋骨有骨折,解剖發現頭顱骨呈粉碎性骨折,腦部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頸椎有骨折,胸部右肺有血氣胸,兩側肺臟出血,右側肋骨於外側部及後內側部呈連續性骨折,左側鎖骨遠端呈骨折斷裂現象,肺臟右葉有挫傷出血等情,有解剖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蔡東安應係遭輪胎輾壓頭部致死,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鑑定書及函覆在卷(同上卷第一九六至二0四頁、原審卷第九五頁),是蔡東安確因高速輾壓致死無訛。
㈣、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星期六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且大漢橋為連接台北縣新莊市○○○市○○○○道,車流量甚大,而事故當時僅有被告及蔡東安二輛機車摔倒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同上相卷第二一一頁),又如依正常速度騎乘機車,無預警輾壓一定體積之物,必然失去平衡,無法繼續正常駕駛,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本案既無其他人在該處摔倒,應可排除第三人輾壓蔡東安之可能。
㈤、又查案發現場係大漢橋機車道,路寬約三公尺,以事故現場電線桿為基準點,系爭啞鈴包在基準點右側約二十二點五公尺處,血跡散佈於基準點左側約十四點六公尺處(即與系爭啞鈴包相距約三十七點一公尺),OYE─159號機車位於基準點左側約三十一點八公尺(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實測則為二三點八公尺),LY9-210號機車位於基準點左側約三十八點八公尺,(即與系爭啞鈴包相距約六十一點三公尺,與血跡散佈點相距約二十四點二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台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同上相卷第一六、九七至一二0頁),是本案應係蔡東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不慎撞及系爭啞鈴袋,因而失控倒地,再遭後方同向行駛之被告機車輾壓頭部致死,被告始人車倒地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是伊先摔倒,死者才跌倒等情,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應注意該等規定。惟該條項所謂之注意義務,係指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至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駕駛行為,則無防止之義務。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星期六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且該路段為連接台北縣新莊市○○○市○○○○道,路寬三公尺,車流量甚大,已如前述,又事發當時,夜間無照明、市區道路、有分隔島慢車道、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附卷可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前開有分隔島、僅三公尺寬之機車道時,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則其對於前方蔡東安騎乘機車因撞及系爭啞鈴包而人車倒地,依當時情形,堪認屬不可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何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雖因而輾壓蔡東安致死,尚難遽認其有過失。
六、公訴人指本案與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過失致死案件情節相同,而本院認該案被告有過失致死罪責,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查,該案被告有過失係因有駕車超速情形,而本案被告駕車並無超速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騎乘機車輾壓蔡東安致其死亡,惟依案發當時狀況,事發突然,猝不及防,難認有「能注意」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無法證明。
八、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