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美雪 (現更名為 陳俞臻 ,下稱陳美雪)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10,000元,並邀自稱為伊之人於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伊從未擔任陳美雪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該借據內簽名,故兩造間並未有連帶保證契約債權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以主債務人陳美雪(現更名為陳俞臻)為連帶保證人之3,001,78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陳美雪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系爭借款,因陳美雪未依約繳息,經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足見兩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權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美雪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以陳美雪為借款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地院以其2人應連帶給付其積欠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促字第5095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於90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台南地院89年度促字第50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既已取得台南地院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給付判決又已含有確認之訴性質),故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債權即屬存在甚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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