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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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
六號十三(現於台灣桃園監獄龍潭女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及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9月間在桃園縣境內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 李瑞昭 所有之KAM-191號重型機車後,丁○○或一人或與戊○○(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前開機車獨自一人搶奪,或由戊○○騎乘前開機車,後載丁○○,趁被害人甲○○、己○○、庚○○、 黃蕙倩 、丑○○、壬○○、巳○○、辛○○、寅○○、子○○、乙○○○不及防備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徒手連續搶奪前開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搶奪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揚長而去。
二、93年10月18日晚間,癸○○(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便前往丙○○家中邀請丁○○一同前往台北與人理論,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癸○○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9號共同竊取 侯俊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癸○○駕駛所竊來之AU-58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返回丙○○家中,癸○○向丁○○表示「用搶的太慢,用恐嚇比較快」等語(癸○○是否涉犯教唆恐嚇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稍後丁○○、癸○○、丙○○三人共乘前開AU-588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丁○○臨時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前開AU-5881號車主之夫辰○,恫嚇「車子是否不見了,現在在跑路,要如何處理」等語,因辰○表示車子太爛不要了,丁○○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又於同日晚間
10時45分許,因癸○○、丁○○二人所竊取AU-5881號自用小客車油料即將耗盡,癸○○、丁○○又承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丙○○共三人,由丙○○引領癸○○、丁○○二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民中學旁之停車場,由丁○○下車竊取卯○○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丙○○、癸○○二人則在AU-5881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丁○○行竊時觸動5757-FN自用小客車之警報器而未遂,適有巡邏警車經過,丁○○隨即回到AU-5881號自用小客車後,癸○○駕車欲逃離現場時,因一時緊張而將車子撞向路旁牆壁,丁○○、癸○○趁機下車逃跑,丙○○則當場為警逮捕,嗣經警循線查獲丁○○、癸○○二人,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述連續搶奪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份,除辯稱伊與癸○○要去竊取5757-FN自用小客車時,同案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外,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同案被告癸○○、丁○○一起去偷5757-FN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瑞昭、甲○○、己○○、庚○○、黃蕙倩、丑○○、壬○○、巳○○、辛○○、寅○○、子○○、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及同案被告戊○○於偵、審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單4紙、代保管條1紙及尋易通訊行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及連續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於93
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癸○○一同至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共同竊取AU-5881號自用小客車後,同案被告癸○○有跟伊說「用搶的太慢,用恐嚇比較快」,伊聽到癸○○這樣說以後,才想到要打電話恐嚇AU-588
1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伊跟車主表示他的車子不見了,問他車子想不想要,但是車主說車子那麼爛不要了等語(參本院94年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8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第二台在大溪偷的那輛,是我跟丁○○一起偷的等語(參本院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辰○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竊盜及恐嚇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丁○○、丙○○等二人均矢口否認被告丙○○有與丁
○○、癸○○一起去偷5757-FN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辯稱被告丙○○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我要跟癸○○要去竊取5757-FN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很累在車上睡覺,是後來他們開車撞到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去偷車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訊時自陳「(檢察官問:昨天是否與黃、莊偷車被查獲?)是。AU-5881號車輛開到沒油,我下去開車,剛拉車手把,警報器就響了,我們就跑,剛好警察來,是我說要下車去偷,我叫黃、莊留在車上等語(參93偵字16471號卷第80頁偵訊筆錄),果被告丙○○當時在車上睡覺而不知同案被告丁○○、癸○○欲共同行竊5757-FN號自小客車,被告丁○○又何需特地指示丙○○要留在車上,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有跟癸○○、丙○○一起在9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民中學旁邊的停車場,去那邊的原因是要偷車,之前是癸○○去丙○○她家找我,我跟丙○○同居在一起,那天癸○○說他跟別人發生糾紛,叫我跟他一起上台北幫他,我說好,我跟丙○○就跟著他出去,我們一起坐上車之後,癸○○開了一段路以後,發現車子沒有油了,癸○○就說還要再偷另外一輛車,要偷那一輛車子是癸○○決定的,決定好以後,癸○○就把車子停在要偷的那輛旁邊,停好之後,癸○○叫我先去開車門,我就下車先去開車門,結果就觸動警報器,從上車以後到停車場這段期間,我坐在前面,丙○○坐在後面,丙○○並沒有跟我們聊天,我不知道她在車上做什麼,當癸○○決定要去偷車的時候,丙○○一開始沒有作何表示,但是後來我們被警察追的時候,癸○○有請丙○○報路,要如何逃離現場等語(參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丁○○所為之陳述及證詞,可知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丁○○、癸○○欲竊取5757-FN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當有所知悉,被告丁○○、丙○○前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昨天如何偷車?)陳提議,我與莊在車上把風,陳說要偷時,莊在車上有聽到,我與莊留在車上看四周的情形,陳開車門警報器響,警察就在旁邊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6471號卷第81頁),而證人癸○○雖先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略以:丁○○說要下車去偷5757-FN那輛車子時,丙○○在睡覺,丁○○下去偷車把警報器弄響後,突然有警察的警示燈亮起來,我才知道有警察,我就出聲要丁○○上車,我們開車離開,警察在後面追我們,後來我把車子開到一條巷子撞到牆壁,我跟丁○○分別下車逃跑,丙○○好像是車子撞到牆壁的時候才醒過來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證人癸○○上開有關被告丙○○部分之證言為何與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並就矛盾之處再度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有何意見時,證人癸○○始證稱伊在上次開庭前,被提來的時候,被告丁○○就一直在門口告訴伊丙○○在睡覺,丙○○在睡覺,而伊看到起訴書內容後想說跟女孩子沒有關係,所以就想說把它扛下來,而實際上因為丙○○是中壢人,對那邊比較熟,才會帶我們去停車場偷車,而我跟丙○○確實是在車上把風等語(參本院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丙○○雖辯稱係伊前與證人癸○○間發生過爭執,證人癸○○才會故意設詞陷害云云,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有無涉案部分,係先採取迴護被告丙○○之態度,經本院質問前後矛盾之處時,證人癸○○見無法自圓其說,始 鬆口 表示係同案被告丁○○要求伊袒護被告丙○○等語,顯見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言並非係與被告丙○○之仇怨所致,被告丙○○前開辯稱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即5757-FN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可資佐證,綜上,5757-FN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丁○○、丙○○、癸○○三人所謀議共同行竊而未遂,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被告丁○○就前開搶奪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上揭竊取AU-5881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同案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連續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先後竊取AU-5881號自用小客車既遂及結夥三人竊取5757-FN號自用小客車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加重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就行竊KAM-191號重型機車部分,與其所犯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丁○○所犯連續搶奪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連續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及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丁○○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丙○○、癸○○三人雖均已著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於竊車之際,即觸動警報器而遭警發覺,竊盜犯行並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所犯之連續搶奪罪部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丁○○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用以竊取KAM-191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係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搶奪客體│行為人│├──┼────┼──────┼───┼───────┼───┤│①│93年9月4│桃園縣中壢市│甲○○│皮包內有國民身│丁○○│││日凌晨2│中山東路3段││分證、信用卡、│戊○○│││時30分許│與榮民南路口││提款卡、現金卡│││││││、新台幣(下同│││││││)10萬元││├──┼────┼──────┼───┼───────┼───┤│②│93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己○○│皮包內有700元│丁○○│││14日晚間│杭州路115號│││戊○○│││8時56分│前││││││許│││││├──┼────┼──────┼───┼───────┼───┤│③│93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庚○○│皮包內有國民身│丁○○│││26日中午│成功路內壢國││份證、提款卡、│戊○○│││12時30分│小前││1300元││││許│││││├──┼────┼──────┼───┼───────┼───┤│④│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 黃蕙蒨 │皮包一個內有國│丁○○│││4日凌晨5│元化路271巷││民身份證、健保│戊○○│││時40分許│附近││卡、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4000元││├──┼────┼──────┼───┼───────┼───┤│⑤│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丑○○│皮包內有國民身│丁○○│││6日晚間│龍昌路225號││分證、健保卡及│戊○○│││10時30分│前││行動電話││││許│││││├──┼────┼──────┼───┼───────┼───┤│⑥│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壬○○│手提包內有國民│丁○○│││6日晚間│興南里 慈惠 三││身分證、健保卡│戊○○│││11時50分│街16號前││、車牌號碼000-││││許│││736、RRD-715號│││││││機車行照、PHSJ│││││││88行動電話及駕│││││││照、公司識別證│││││││及鑰匙││├──┼────┼──────┼───┼───────┼───┤│⑦│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巳○○│皮包內有國民身│丁○○│││8日上午7│石頭里中平路││分證、信用卡、│戊○○│││時許│與建國路口││機車行照、行動│││││││電話、信用卡、│││││││金融卡、銀行存│││││││摺、2400元││├──┼────┼──────┼───┼───────┼───┤│⑧│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辛○○│皮包內有提款卡│丁○○│││8日晚間7│龍昌路與後寮││、信用卡、國民│戊○○│││時許│二街口││身分證、行動電│││││││話、3萬元││├──┼────┼──────┼───┼───────┼───┤│⑨│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寅○○│皮包內有國民身│丁○○│││17日下午│中山路296號││分證、駕照、提│戊○○│││6時50分│前││款卡、信用卡及││││許│││2300元││├──┼────┼──────┼───┼───────┼───┤│⑩│93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子○○│皮包內有健保卡│丁○○│││12日下午│復旦路二段之││、眼鏡、鑰匙、││││1時許│公墓旁││電話簿及1500元││├──┼────┼──────┼───┼───────┼───┤│⑪│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 席孫秀 │皮包內有國民身│丁○○│││9日清晨│龍岡路2段│香│分證、健保卡、││││6十10分│331巷口││提款卡及7000元││││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