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1、被告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65萬元兩筆,被告自93年間起就未依約繳納本息,以致台東中小企銀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如原證一),原告本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先後為被告清償:
①94年02月02日,就150萬元之借款,清償該本金、利息、違約金共41244元。
②94年02月24日,就65萬元之借款,清償該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2421元。
③94年03月16日,就150萬元之借款,清償該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68074元。
④94年02月24日,就65萬元之借款,清償該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93948元。
合計共代償615687元(參見原證二,台東中小企銀出具之代償借款證明書四張)。
2、又92年05月間,原告另借支50萬元給被告(該款系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而來,參見原證三),當時言明每月清償一萬元(92年05月至99年05月,參見原證四),至起訴時(94年06月),被告共積欠21萬元未清償(92年05月至94年06月為期26個月應還26萬元,被告僅清償5期5萬元)。
3、因而起訴時,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共615687元,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應償未償部分210000元,合計825687元,此原告據以即時請求之(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50萬元借款部分,起訴後(94年07月)起至約定清償時間(99年05月),被告仍應逐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該部分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此請求為將來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①台東中小企銀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證一),②台東中小企銀出具之代償借款證明書共四張(原證二),③華南銀行存摺影本50萬元支出(原證三),④被告親自簽署之約定「原告之貸款50萬元,由被告每月支付一萬元,自92年05月至99年05月止」(原證四)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目前就台東中小企銀之借款均無法清償,對將來逐月之清償款一萬元自亦無法如期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此請求為將來之給付,亦應准許之。
原告據「連帶保證人代償請求權」、「借款請求權」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就已經到期之款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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