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合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01月2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01月30日至96年1月30日止,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10.4%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合傑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0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本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84,000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0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84,000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堪信為真實。被告合傑企業有限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丁○○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4,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因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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