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甲○○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游乙○○即乙○○被告丁○○被告有限責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
1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限責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丙○○另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或被告丁○○得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得以新臺幣元伍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有限責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
告乙○○新台幣(下同)31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27,5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乙○○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有限責
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任會計一職,理事主席為丙○○。詎自91年7月起至92年7月止,被告合作社以週轉不靈為由,拒付薪資計310,998元予原告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原告甲○○請求給付薪資5,200元部分已不主張,並減縮訴之聲明)。
㈡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平日於被告合作社工作,因
被告丙○○經營合作社不善,簽發丁○○支票以支付貨款予供貨廠商,惟屆期無法兌現,被告丙○○、丁○○為能繼續經營合作社,陸續向原告2人借款。又自91年8月起,因合作社積欠廠商貨款,廠商拒再供貨,銷售產品日減,被告丙○○、丁○○遂以借票、開票及刷卡買貨等方式向原告乙○○借款,乃依民法第474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償還。原告2人貸與之金額、項目如下:
1向原告乙○○借款部分:
⑴借用支票:被告丙○○向原告乙○○借款200,000元週
轉,乙○○遂向其配偶即訴外人 游鎮銨 借票,簽發同面額支票予被告丙○○,票款係乙○○自行繳納。
⑵簽開本票、支票:共計1,007,380元。被告丙○○開立
有本票面額127,200元;被告丁○○陸續開立支票面額計為880,180元,乙○○給付現款供被告2人週轉。
⑶刷卡買貨:借用伊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富邦、新竹商
銀、花旗等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下稱遠東等信用卡),刷卡購入之物品直接交予被告合作社,共計420,
199元,伊已付清信用卡款,均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借款。
⑷以上,合計借款1,627,579元。
2向原告甲○○借款部分:被告丙○○向原告甲○○借款共
304,469元,被告丁○○開立支票3紙予原告甲○○,惟均未兌現,嗣被告丙○○、丁○○清償其中34,469元,餘欠270,000元,嗣被告丙○○於92年8月6日簽發本票1紙,換回前揭支票3紙,因原告甲○○即將服役,遂指定由其母王 鄭秀菊 代為收受該紙本票;就此,只向被告丙○○請求,對被告丁○○部分撤回起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2件、勞工保險卡1件、員工薪資明細表12紙、打卡表4紙、支票存根1紙、支票12紙、退票理由單10紙、本票2紙、信用卡帳單14件、發票3紙、明細表一紙(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調閱有限責任桃園縣政府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登記變更資料。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伊確有簽發支票9紙交付原告乙○○,面額共880,180元,及簽發支票3紙交付原告甲○○,面額共304,469元。
㈡惟上開借款係因被告丙○○在被告合作社經營不善,遂向原
告2人借票,非被告丁○○向原告2人借款,且被告丙○○前已簽發本票1紙,換回該3紙支票,伊不負借款責任。
丙、被告有限責任桃園縣林口第四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人事署提供被告丁○○之兵役資料、部隊通信號碼及查明退
伍、歸鄉報到等情形。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合作社為法人,且「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三、社員不滿七人;四、與他合作社合併;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合作社法第2條、第3條、第55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作社自90年2月22日經主關機關變更登記,理事主席為被告丙○○,迄至92年9月23日主關機關函該合作社提供文件送審並限期改善為止,並無變更,且亦無上開解散、經解散登記或經申報清散完結之情事,有被告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3年9月1日府社行字第0930224632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各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合作社法人格應尚存在。
二、再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丙○○、丁○○2人共同給付270,000元,嗣審理中表明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被告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乙○○、被告丙○○、被告合作社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甲○○、被告丁○○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伊於86年間起,即至被告合作社任職會計,自91年7月起至92年7月止,被告合作社即因週轉不靈,拒發薪資共310,998元;再被告丙○○、丁○○二人陸續因被告合作社週轉需要,向伊借得票款計200,000元,又分別以被告丙○○開立之本票面額計127,200元、被告丁○○開立之支票面額計880,180元,另以借刷卡購物方式借款計420,199元,合計借款1.627.579元。另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所簽發支票3紙持向伊借款,面額共共304,469元,伊出借同額之現款,惟上開支票3紙屆期未兌現,嗣被告丙○○僅先清償34,469元後,餘尚欠270,000元未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原告乙○○所稱之借款支票確為伊所簽發,支票面額共880,180元,但並非伊向原告2人借款;再原告甲○○所主張之支票款,係被告丙○○出面借款,丙○○借用伊支票調現,僅支票3紙由伊簽發等語。
二、按民法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就其成立要件,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4條亦有明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兩造間請求薪資及返還借款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乙○○請求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乙○○主張係任職於被告合作社,自91年7月起至92年7月止,被告合作社欠發薪資共計310,99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勞工保險卡2件、員工薪資明細表12紙、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稽,並經當時在被告合作社打工之原告甲○○本人之具結證實,且為同在合作社打工之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丙○○、被告合作社亦無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再上開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記載各月份應發之本薪、績效獎金、加班費、生日禮金、全勤獎金、應扣之健保費、勞保費等數額均屬實在,且被告丙○○、合作社亦無舉出原告乙○○有何不到工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
㈡就原告乙○○請求返還借款方面:
1有關支票借款200,000元部分:
原告乙○○固主張:伊借款與被告丙○○時,因無使用支票,遂向配偶游鎮銨借票交予被告丙○○,票款係伊自行繳納等語,並提出有被告丙○○簽名之龜山鄉農會付款日92年7月10日、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存根影本1紙附卷為證。惟據原告甲○○陳稱:被告丙○○係向伊姊夫(即游鎮銨)借款,伊姊夫說好,開支票時伊有在場;再具結證稱:(200,000元借的,有無約定利息?)利息有無約定不清楚,利息是跟伊姊夫談的,借款地點在合作社,當時支票在伊姊姊(即原告乙○○)身上,當時伊姊姊在場,就當場開票給他,票是當場交給丙○○,是他自己去領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4頁參照),足見,就借用該紙200,000元支票,係由訴外人游鎮銨與被告丙○○洽談決定,且支票1紙係游鎮銨名義所有,僅因該支票當時在原告乙○○身上,才由乙○○拿出簽發而已,款項亦由游鎮銨支票帳戶內撥款兌領,故就此借款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游鎮銨與被告丙○○間,自應由游鎮銨另循法律程序解決。是原告乙○○就此請求,尚屬無據。
2就被告丙○○、丁○○開票借款部分:
⑴被告丁○○就其先後簽發支票(面額計880,180元),
供被告丙○○陸續持向原告乙○○借款,屆期無法兌現,經其催告付款之事實,業已自認,而被告丙○○亦無爭執,並有如附表1所載之支票9紙、退票理由單7紙、存證信函1紙附卷足憑,是其主張依借款關係、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被告丁○○負清償之責,堪認實在。
⑵再原告乙○○主張:被告丙○○另簽發如附表3編號1
面額127,200元之本票1紙,向伊借得同額款項,發票日均已屆期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而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且被告丁○○亦陳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告丙○○之字跡等語,是被告丙○○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堪以認定。
⑶從而,原告乙○○出借被告丙○○之款項計1,007,380
元,其中880,180元,應由被告丙○○、被告丁○○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如被告2人其中任一人給付,在清償範圍內,則同免給付責任。另欠款127,200元部分,則應由被告丙○○單獨負清償之責。
3就刷卡購物借款部分:
⑴被告丙○○與原告乙○○間係約定:以借用原告乙○○
所有遠東等信用卡刷卡,日後再返還相當於該刷卡金額之款項或代替物,此即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丙○○、丁○○二人借用其遠東等信用卡刷卡買貨,金額共420,199元一節(依消費帳單核算計421,277元,原告僅請求420,199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14件、發票3紙、明細表1件、存證信函1紙等影本為證,被告丙○○並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⑵惟對丁○○請求部分,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原告乙
○○、被告丙○○共同前往刷卡買貨之事實,惟否認刷卡買貨為伊借款,辯稱:此係被告丙○○所借貸,且所購入貨品已送合作社上櫃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有共同向伊借用遠東等信用卡刷卡買貨,惟此部分未據其提出被告丁○○有借用(款)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上開信用卡單據、月結單及明細表,復未有被告丁○○之簽章。此外,被告丁○○雖自承:其中一筆4,470元「虎頭山土雞城」之消費,為上開3人刷卡買貨結束後轉往該處用餐等語。惟被告丙○○為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且為被告丁○○之父,丁○○當時上在學中,僅在該合作社打工,有其畢業證書1紙在卷足參;而原告乙○○亦不否認係丙○○開口借款刷卡購物,當次餐費應係被告丙○○所承諾負擔無疑,僅因丙○○未帶現款,才由乙○○併予刷卡結帳而已,此較合乎吾國社會共同經驗,是當次自無另由被告丁○○負擔餐費之理,從而,被告丁○○辯稱未共同向原告乙○○刷卡借款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乙○○就此請求,即無理由。另上開刷卡借款所購之物,是否直接交予被告合作社所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借款緣由如何概可不論。且就原告乙○○此部份請求,被告丙○○從無爭執。況,以被告合作社當時處於無資金可供週轉、無法發出薪資等窘境觀之,原告乙○○主張係借予被告丙○○個人之詞,較屬可信。被告丁○○所辯,亦無足採。
㈢就原告甲○○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丙○○先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3紙,向原告甲○○借得同額款項,屆期無法付款,僅先清償其中34,469元,餘尚欠270,000元,而改簽發如附表3編號2之本票1紙,屆期仍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提出系爭本票1紙、支票3紙、存證信函1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丙○○、被告丁○○均無爭執,且被告丁○○陳稱:上開本票上發票人為伊父丙○○之字跡等語,堪以佐證,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堪認實在。
三、綜上,原告乙○○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社應給付薪資共310,998元;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880,180元、被告丙○○應單獨給付547,3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餘就其請求被告丙○○給付支票借款200,000元、請求被告丁○○共同刷卡借款420,199元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70,000元,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爭點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核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就所命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被告丁○○各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表1:
┌──────────────────────────────────────────────────────┐│支票附表:9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收受支票之人││號││││(新台幣)│││├─┼───────┼─────────┼───────┼─────────┼────────┼───────┤│1│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4日│100,000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2│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4月29日│100,000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3│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2月20日│127,200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4│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2月15日│141,279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5│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2月28日│57,240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6│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28日│57,240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7│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10日│54,561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8│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28日│122,660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9│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10日│120,000元│AA0000000│乙○○││││內壢分行│││││└─┴───────┴─────────┴───────┴─────────┴────────┴───────┘附表2:
┌──────────────────────────────────────────────────────┐│支票附表:9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收受支票之人││號││││(新台幣)│││├─┼───────┼─────────┼───────┼─────────┼────────┼───────┤│1│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月25日│104,469元│AA0000000│甲○○││││內壢分行│││││├─┼───────┼─────────┼───────┼─────────┼────────┼───────┤│2│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月25日│100,000元│AA0000000│甲○○││││內壢分行│││││├─┼───────┼─────────┼───────┼─────────┼────────┼───────┤│3│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2月12日│100,000元│AA0000000│甲○○││││內壢分行│││││└─┴───────┴─────────┴───────┴─────────┴────────┴───────┘附表3:
┌──────────────────────────────────────────────────────┐│本票附表:9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本票號碼│收受本票之人││號││││(新台幣)││││├─┼────┼──────┼───────┼───────┼───────┼────────┼───────┤│1│丙○○│92年8月20日│92年9月30日│127,200元│(空白)│TS313807│乙○○││││││││││├─┼────┼──────┼───────┼───────┼───────┼────────┼───────┤│2│丙○○│92年8月6日│92年12月31日│270,000元│王鄭秀菊│TS313803│王 鄭秀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