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過失,當日車禍是被害人自己把車子牽到被告旁邊倒下,且不到五分鐘就有七、八個人跑來,其中一位是被害人之兄,他們要被告不准報警,並要求私下賠償等語。惟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始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三、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根本沒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把車子牽到我旁邊倒下,後來不到五分鐘就有七、八個人跑上來,其中一人是被害人的哥哥,我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們毆打我,叫我不准報警,叫我私下賠償就好,而且被害提出之就醫單據卻有九月二十二日之日期(車禍為九月二十九日發生),並質疑是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告訴人丙○○則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確有車禍情事,並聲請傳喚當日到場之證人乙○○、己○○、戊○○到庭,本院基於公平正義及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之事項,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聲請之上述證人到庭調查詰問。惟證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附此敘明。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稱(略以):車禍發生當天,
我是從家裡出發要去朋友家,約晚上八、九點多,在新生路及長興路口發生車禍,我是下坡處,車已經停在路口,被告從新生路一下來就左轉彎要出來,撞倒我的機車,他有心要下來看,他打檔時車子又動了一下,這時候我的腳挾到就斷了。是被告將我扶起來的。沒多久己○○剛好經過現場,我不知道己○○有無打電話報警,我一直以為是我家人來之後才報警,我未打電話告訴家人說出車禍,也沒有打電話給乙○○說出車禍之事,但好像有打一通電話給我弟媳,打電話時,己○○已經到現場,己○○也有幫我打電話。我是到省桃(即署立桃園醫院)就醫的,之前沒有因為受傷去過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略以):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生路與長興路口,距離所居住之中壢市○○路約半公里到八百公尺左右,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受傷腳痛無法報警,之後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拉走,也將告訴人拉到旁邊坐,附近一位「 吳姓 鄰居」在案發現場附近,看到告訴人發生車禍,即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親友,大約十多分鐘後,告訴人胞弟及兒子還有一些朋友路人就到現場,警察大約半小時才到,是吳姓鄰居報警,另有一位友人己○○也有目擊到案發的經過等語。經核證人丙○○所述,除對於究為「吳姓鄰居」或戊○○經過或報警之陳述有所出入外,餘均大致相符。本院另傳喚證人己○○,及告訴人之胞弟乙○○到庭詰問。己○○於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發生後我跟另一個朋友 郭崇佑 剛好開一台車路過,我們從平鎮出發去找朋友,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坐在路邊了,沒看到是誰扶的,機車還倒在地上,被告在搬動告訴人的機車,也把自己的汽車移動,我到他身邊拿手機幫他打給乙○○,不到十分鐘乙○○就到,因為車禍現場離他家很近,警察好像是乙○○到達車禍現場後約二十分鐘才到。我不確定丙○○的兒子有沒有來,丙○○的親友,連同乙○○一共有三人到場,我有打電話報警順便叫救護車,乙○○也有打,我們一直催救護車跟警察快來」等語。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乙○○對其如何知悉本件車禍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先證稱自己不在家,又稱告訴人之子甲○○至其家中通知,又改稱係接到告訴人之電話通知等語,經本院提示其證詞矛盾之處後,復改稱當日在家,最後始確認係己○○先打電話來,然後再與告訴人以電話連絡上,之後甲○○(告訴人之子)才到隔壁來通知(因乙○○及丙○○住處相鄰)等語。對於曾接到己○○電話通知到場之處,尚稱符合。至乙○○另證稱(略以):「我到車禍現場後有看到己○○,我哥哥被車壓住,我質疑被告想跑,所以我就逕自打開車門,拉他的前襟叫他下車,他就看我們其他人把我哥哥抬到路旁,我叫他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反而打電話給他家人叫他家人來,我到現場五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偵查中及告訴人前述所稱係被告將之扶到路邊並搬動機車、及告訴人與證人己○○所證稱警察於約半小時到現場等情完全不符,此外,證人乙○○對何人報警之情節,亦陳述前後矛盾。是證人乙○○之證詞除得證明其接到電話確有至現場外,餘均難採信。至證人乙○○證言所以前後反覆,恐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於現場遭告訴人之親友毆打,惟包括乙○○在內之親友均否認,因而證人於此證言有刻意迴避以免誤陷自證傷害犯嫌有關,是尚難謂證人乙○○之證言有虛偽編造之情。
㈡又查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害人之親友竟於甚短時間內得趕
赴現場,又係經路過之友人鄰居通報,此種異常「巧合」,加上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門診費用證明單,所載時間有誤(此部分另於後詳述)。難免導致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真實性有所質疑,亦足令本院生合理懷疑(所以依職權調查前述證據,以利發現真實)。惟查本案車禍發生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交叉路口,與被害人之住所中壢市○○路○段○○○號,相隔應不到一公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現場道路縮影圖在卷足證。而告訴人之兄乙○○當時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於接到電話後五分鐘內即趕赴現場,亦稱合理,至證人己○○對於為何恰好經過該處而目擊告訴人之車禍現場,及幫忙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家屬並報警等節,其對於現場之描述、告訴人親友到場後之情形等證述,亦非不合理。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當事人雙方及車輛均仍停留於現場,警察則於半小時後趕到,業如前述,則在半小時內附近居民來來往往,車禍地點又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則告訴人於日後可陳報多位知悉車禍發生,或是路過該處熟識之人,亦尚稱合理。另有前述證據足證本案犯罪事實,是本院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虛偽造假之情,此處上訴爭執,核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
明書上記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在本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與車禍發生時間不符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稱(略以):病患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胸腹部挫傷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手術鋼板固定骨折,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出院,之後在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十一次,此有該函文一件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均無何就診紀錄,至門診費用證明書之診療日期之記載何以不符,本院以為或有可能係醫院製作證明書時之作業疏失所造成,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並稱有有去複診十多次,核與前述醫院函覆所稱,告訴人出院之後並繼續追蹤治療十一次等情亦相符,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並進行手術等情,堪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受傷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所製造為
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其間具因果關係,應堪證明。上訴核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定事實部分,核無違誤。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五、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所受危害等犯罪結果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而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無過失等語,顯無理由。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於告訴人於民事調解庭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十五萬元,上訴人業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開始按月償還,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調一六二號案卷,其中所附調解單及調解筆錄,經本院均影本附卷可證。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公訴檢察官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又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