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乙○○被告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2年3月18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花東四日遊,然於同年月20日在下榻飯店外散步時,竟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受傷,嗣經醫師診斷為第二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脊椎有顯著運動障礙併下肢無力,終身將有障礙,無好轉可能,並開立殘障手冊。原告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下稱勞保殘廢給付),詎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求勞保殘廢給付。
(二)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殘廢等級第7等及第138項之殘廢等級第4等,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前段:「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
2等級給與之。」之規定,原告應得請領按勞保殘廢給付第2等級之給付標準計算之勞保殘廢給付,現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而無法領取,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起訴狀誤繕為第2項,詳如後述)、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000元(計算式:
依月投保薪資第一級15,840元計算,月投保薪資15,840元除以每月30日為日投保薪資528元。日投保薪資528元乘以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第2等1,000日為528,000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15紙、診斷證明書1紙、殘障手冊正反面各1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均為影本)、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紙、診斷證明書1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旺季時因需較多人手,始找原告擔任臨時工,工作約2、3個月,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臨時性質,故被告與原告私下約定由原告自己找投保單位,被告一個月補貼
500元,因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且原告係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於下榻飯店外散步時遭撞擊受傷,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其已成永久殘廢,而依勞保局之請領殘廢給付說明第三項所稱之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原告迄今仍穿戴醫療用之保護衣,其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載明須永久穿戴,顯見原告之治療仍進行中,尚不得謂其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之要件。且原告僅腰椎骨折,尚可不利用任何輔助工具下床行走,故原告認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
138項之等級,有誇大情形。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請領殘廢給付說明1份、全民健康保險醫院1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7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55840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006565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94年1月18日府商登字第0940015346號函、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4013202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並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可核定之殘廢等級,有勞保局94年
2月2日保給殘字第09410016040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空白用紙1份附卷。另函詢被告91年、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7063號函及被告91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4紙在卷。又函詢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縣立醫院是否為地區教學醫院,有勞工保險局94年5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410106930號函及89至93年度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
1紙附卷。及函詢依原告受傷內容,可否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事項,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5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941768號函、94年7月1日馬府醫事字第942285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臺北縣立醫院94年6月9日北縣醫歷字第0940003485號函及原告就診資料摘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份附卷。及函詢原告若以月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所得請領之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總額為何及殘廢程度等事項,有勞保局94年7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410163950號函、94年9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460617740號函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對象初列被告名稱為「效麗化學有限公司」,惟被告已於93年3年4日更改其組織及名稱為「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401320200號覆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被告既僅更改名稱及組織,則其同一性並無不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更正被告之名稱,核其性質,應與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係被告之員工,於92年3月20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花東四日遊時,在下榻飯店外意外遭機車撞擊,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致脊椎有顯著運動障礙併下肢無力之殘障。惟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時遭拒。而原告之殘障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殘廢等級第7等及第138項之殘廢等級第4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4款前段之規定,本得請領勞保殘廢給付第2等級給付標準計算之勞保殘廢給付,現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而無法領取,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勞保殘廢給付之金額,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僱用之臨時工,故兩造約定由原告自己找投保單位,被告則每月補貼500元。另原告非被告本件車禍受傷之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其已成永久殘廢,且原告僅係腰椎骨折,正在治療中,並可不利用任何輔助工具行走,故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138項之殘廢等級,實有誇大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其前係被告員工,而於上揭時、地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旅遊活動時遭遇車禍,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被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脊椎有顯著運動障礙併下肢無力之殘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殘廢等級第7等及第138項之殘廢等級第4等,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殘廢給付第
2等級給付標準計算之勞保殘廢給付528,000元時,卻為勞保局所拒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薪資單15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至第40頁)、台北縣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4頁)、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馬階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不得領取上開勞保殘廢給付,故被告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不得領取前述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害?經查:
(一)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必須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以其雇主為其投保單位,其雇主並負有於勞工到職時列表通知保險人以使保險效力開始、負擔勞工部分保險費、扣收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保險人繳納之義務甚明;此觀同條例第72條尚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或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尚得處以行政罰鍰乙節,猶見其然。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臨時性質,故有約定由原告另尋投保單位等語,惟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⑴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⑵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問勞動契約是否為臨時性、短期性,訂約當事人均為雇主、勞工無誤,而雇主均負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義務甚明,且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所定雇主之義務,依其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觀之,可認係屬強制規定無疑,是被告上開抗辯,縱係屬實,亦不足為其無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及繳納保險費義務之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雖非上揭車禍中加害於原告之行為人,惟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為此車禍事件之加害人,而係主張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不得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其並非上揭車禍之加害人乙節,雖係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四)再查,本院經將原告受傷後就診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併同原告受傷部位正面、側面之X光片,函請勞保局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之殘廢程度,經該局覆函略稱:據所送原告之殘廢診斷書及X光片顯示,其受傷較輕,整體脊椎形狀尚好,目前未手術內固定,經治療功能應可有相當之恢復,不符勞保殘廢給付之規定等語,有勞保局94年9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4606177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殘廢等級第7等及第138項之殘廢等級第4等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並有故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行為之事實,雖值認定,惟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之等級,前亦述及,則即使被告有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無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之權利;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之行為,而受有喪失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權利之損害可言,則原告進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勞保殘廢給付金額,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另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身心障礙手冊核發之依據為身心障礙保護法,其主管機關在縣市者為各縣市政府,且其身心障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此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顯與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為殘廢等級之認定,進而為是否准予勞保殘廢給付之依據,係屬二事,其認定標準顯然亦屬有間,故並不能執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即可逕認為其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之等級。
六、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全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非主張被告為其投保時,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完全未為原告投保,是原告起訴狀所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顯係誤寫,其應係主張同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