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2月03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莊敬路 呈丁字交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且當時因有濃霧致視線不清,又在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其車前適有行人 黃鳳英 手持紙箱、舊報紙,由該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得超速行駛;且因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該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並有行人黃鳳英手持紙箱、舊報紙依號誌指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越過停止線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直行通過;因而撞及依號誌指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黃鳳英,使黃鳳英倒地,致顱內出血、右眼瘀血、腦水腫,所持紙箱及舊報紙則散落於對向停止線、中心線及車道上。甲○○之機車則滑向對向車道而人車倒地亦受傷昏迷。經附近民眾打電話報案,並由救護車將黃鳳英、甲○○送醫治療。黃鳳英終因顱內出血於94年02月10日05時18分不治死亡。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駛,肇事前未發現行人黃鳳英,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行人黃鳳英,當天霧氣滿重的,肇事後我即昏迷等情;證人 游正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要出門營業,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路口紅燈就慢慢開,結果左側方一部機車從我對向駛來,我聽到撞擊聲,然後看到一名女子飛起來,報紙散落一地。事故地點離我約二、三十公尺,當時霧很濃,所以撞擊前我只看到該機車之燈光,當時行駛之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是紅燈,永福路是紅燈,莊敬路方向是綠燈,車禍過程隱約看到女子飛起來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走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距離路口約
三、四十公里,我看到永福路是紅燈,看到被告機車的車燈是從我對向過來,當天有霧,霧氣很重,視線不佳,我看到機車過來,有個黑影過去,我距離該路口三、四十公尺時,就看到該路口是紅燈,後來看到黑影彈起來時,還是紅燈,我可以確定被告肇事時永福路是紅燈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世杰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沒有下雨,但霧氣很重;看情形被害人是在穿越馬路,血跡是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跟停止線的中間;被害人之手推車在路邊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8張顯示:被告機車右倒於永福路由中華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車頭朝同向路旁,距同向該路口停止線7‧8公尺,並留有一道刮地痕,長1‧5公尺,於同車道該機車旁及兩側則有安全帽、鑰匙、拖鞋、帽子及機車之掉落物;另在同車道停止線與該機車之間及中心雙黃線上,散落數張舊報紙及1個紙箱,在車道上並未見及被害人之手推車。依被告與證人游正煌、楊世杰前開所述當日霧氣很重之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天候霧,足認當日因霧氣甚濃,視線不清。關於被告機車之行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係沿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核與證人游正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機車從我左側方對向車道駛來等語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看到被告得車燈,被告是從我對向過來等語相符。證人游正煌於警員訪談時稱看到被告機車係沿莊敬路右轉永福路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稱被告是從莊敬路轉過來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嗣又改稱:我沒看到被告轉過來情形,我看到機車大燈,當時霧氣很濃,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可見因當時霧氣甚濃,被告駕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證人游正煌確有看到被告機車大燈由對向過來,此與被告所稱行車方向相符;而證人游正煌既因當時霧氣甚濃,未看清楚被告係轉彎或直行而來,則其前開所稱被告機車從莊敬路轉過來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又關於當時永福路行向之號誌情形,證人游正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莊敬路係綠燈,永福路係紅燈等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當時我看到永福路路口是紅燈,後來看到黑影彈起來時永福路還是紅燈等情,被告於94年0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我經過該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等情;足認證人游正煌所稱肇事時永福路係紅燈等情屬實;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通過時是綠燈云云,其於94年0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改稱:車子未靜止前,燈號轉綠燈,我往前行云云,嗣又於94年06月0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想不起來當時號誌情形云云,先後所述究係綠燈或係由紅燈轉綠燈云云,明顯不一,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證人游正煌於警員訪談時雖稱該車(指被告機車)行向的燈號是綠燈云云,係承其所稱被告係由莊敬路右轉永福路而述稱當時莊敬路係綠燈而言;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沿永福路直行,並非由莊敬路右轉永福路,證人游正煌於警員訪談時此部份所述,亦與事實不合,尚無足取。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未發現行人黃鳳英等語,而證人游正煌前開所述有看到被告機車大燈由對向車道駛來等情,足認當時被告夜間駕車有開大燈,其竟於肇事前未看見而未發現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黃鳳英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形,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又依被告於94年0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係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撞到死者等情,參酌證人楊世杰於本院所稱:血跡是在斑馬線與停止線的中間等情,及證人游正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聽到撞擊聲響,看到一名女子飛起來,報紙散落一地等情,及其於本院訊問所稱:我看到有個黑影過去,黑影彈起來時永福路係紅燈等情,可知被害人當時係手持舊報紙、紙箱依號誌指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致被害人身體彈起後掉落於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而在該處留有血跡,被害人所持之舊報紙與紙箱則亦彈起掉落於停止線、雙黃線與車道上,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游正煌於警員訪談、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或稱:被害人被撞的地方離行人穿越道約五公尺云云,或稱女子沒有走斑馬線,我目測她被撞處離斑馬線約五公尺云云,或稱被害人沒有走斑馬線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因當日霧氣甚濃,視線不佳;被告於撞及被害人時,距被害人最為接近,所稱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自屬可採;證人游正煌駕車距離肇事地點則有相當距離,其既僅看到被告機車大燈及被害人被撞彈起之黑影,而未能看清楚被告係轉彎或直行,其所稱被害人未走斑馬線(行人穿越道),顯係因視線不清與距離之關係,及被害人被撞時身體有彈起後又掉落情形,而有誤認,尚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因霧氣甚濃,視線不清,且遇紅燈及前方有行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停止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竟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依號誌指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黃鳳英而肇事等情。被害人黃鳳英係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右眼瘀血、腦水腫,經送醫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被害人屍體照片06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因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規定。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莊敬路呈丁字交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且當時因有濃霧致視線不清,在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其車前適有行人黃鳳英手持紙箱、舊報紙由該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號誌動作正常,雙黃線與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楚,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被害人依號誌指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於前開時、地,依號誌指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撞及,顯屬猝不及防而難以防範,並無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行人黃鳳英無肇事因素,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此部份鑑定意見所認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可佐證被告之前開過失情事及被害人並無過失情形;而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闖紅燈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該部分之過失情節已甚為明確,鑑定結果雖未認定及此,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係附近民眾報案,警員到場處理後,循線至醫院查獲被告,此據證人楊世杰於本院述明,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而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因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闖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情節,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件並無過失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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