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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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品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肇熊 等間申請返還擔保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申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返還擔保品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具狀起訴,副本送達相對人黃肇熊、 卓芳明 二人,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抗告人並無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二者係個別起訴,附帶民事訴訟狀內有列黃肇熊、卓芳明二人,但行政訴訟狀內並無列黃肇熊、卓芳明二人,原裁定誤認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黃肇熊等損害賠償,而認起訴不合法有所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惟其得請求給付之對象,僅限於該行政訴訟中之被告,尚不及他人。㈡、本件抗告人因返還擔保品事件,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相對人黃肇熊、卓芳明,均非該行政訴訟之被告,抗告人竟對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等由,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其非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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