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原審不具超然獨立,諭論迂迴轉彎,實難折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被上訴人即需地人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按總地價款百分之三支付補償金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五條得於系爭土地設置攤位,販賣民生必需品,所收微利以度殘年。原審迂迴遽邇判決,核諸憲法、民法及實際情形,殊欠恰當等語。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