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在前再審程序中業經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在案,自不得再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