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乙○○
丙○○戊○○丁○○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聲請再審為之,其以再審起訴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裁定法律見解殊值商榷等語,至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