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前述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