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2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台9線380.5公里處中興路5段處,因汽車行車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異議人逾自動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乃依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並限於95年7月21日前繳納,該裁定決書並於95年6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處,惟異議人乃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於95年8月5日前繳送駕照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爰依法自95年8月6日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予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卻遭吊銷駕駛執照,顯非合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規定意旨,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2公里,超過最高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限制,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於95年3月21日掣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極為明確。
(二)臺東縣警察局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付郵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無法投遞,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而原舉發單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或第7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5年11月24日東警交字第0950057323號函文附卷可佐。是系爭舉發通知單顯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甚明。
(三)從而,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竟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機會而免除自身罰責之權利,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