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
428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價格應屬非鉅,且現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