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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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該裁定業於95年2月3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收受本院前揭裁定後迄未補正委任之代理人,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之10日期間,是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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