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圖小利而犯此罪行,然犯後砌詞飾卸,態度不佳,惟所竊得之毛衣價值非鉅,且已扣押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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