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女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二六一號偵查起訴,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遭羈押,計四月又十二日。惟上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查聲請人因前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逮捕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因另案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期滿後釋放。合計受羈押之日數(含開釋當日)為一百四十一日。嗣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有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案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其聲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受羈押日數一百三十六日(聲請人誤算為四月又十二日)之冤獄賠償,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四十萬八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則稱: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亦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十八小包計十一點五公克,係於聲請人甲○○所有之皮包內查得,被查獲之初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分時,未立即表明非其所有,雖嗣後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始供述為同案被告即同居人 黃正山 所有,惟為黃正山所否認,且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甲○○警詢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第十二頁)。又在聲請人皮包內查獲 崔原榮 簽發面額貳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據崔原榮在警詢供稱係向黃正山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金額,且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開始向黃正山及甲○○二人購買海洛因,大約二、三天購買一次,打電話予黃正山後由甲○○交付毒品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同上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崔原榮偵訊筆錄)。復查扣聲請人抄寫其上記有人名及電話之疑似毒品聯絡單,足見由聲請人皮包內放置之物品及其書寫之名單,在在顯示有合理之懷疑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復與黃正山、崔原榮供述參互以觀,益徵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罪行之嫌疑,顯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乃由於其本人不當行為所致,符合首揭規定因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其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竟准賠償,於法不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請撤銷原決定,駁回賠償之聲請,以資糾正等語。按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本件經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十八小包計十一點五公克,係於聲請人甲○○所有之皮包內查得,被查獲之初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分許,其並未表明非其所有,雖嗣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始供述為同案被告即其同居人黃正山所有,惟為黃正山所否認,且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見甲○○警詢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第十二頁)。又在聲請人皮包內查獲崔原榮簽發面額貳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據崔原榮在警詢供述:係向黃正山購買毒品海洛因所積欠之金額,且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開始向黃正山及甲○○二人購買海洛因,大約二、三天購買一次,打電話予黃正山後由甲○○交付毒品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可按(見同上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崔原榮筆錄)。所查扣聲請人抄寫其上記有人名及電話之疑似毒品聯絡單,其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扣案帳冊(單)上的「電話是我寫的。」對所問:「妳皮包內為何有那麼多安非他命?」答以:「因為我們(指聲請人及其同居人即毒販黃正山-下同)要出門所以才將毒品帶出來。」又稱:黃(指黃正山)交易毒品時,「我是有與他在一起。」……黃交易毒品很多次,(九十一年)六月底開始販賣,伊見到有五個人,他們(指購毒之人)會至(宜蘭市○○○路找我們,有的也會打電話給 黃云云 。對於毒品之交易價格,復供明:「海洛因零點二公克一千元,我身上查獲的有一千、二千、六千元,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一千元,一公克二千元」等語(見前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卷第十至十二頁)。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黃正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重罪,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獲准。顯見其受羈押係由於其本人替毒販黃正山携帶大量毒品及相關販毒證物等之不當行為所致,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參酌警方查扣之證物,亦有合理之懷疑,足認其有共同販毒嫌疑。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無罪宣告前,雖曾受羈押,然其所受羈押,乃因其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予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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