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因不滿女友 廖靖宜 與其分手並拒絕聯絡,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三、四次撥打廖靖宜之友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若不告知廖靖宜之行蹤,會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話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又於九十三年年底、九十四年年初間,承前概括犯意,撥打廖靖宜之姐夫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次,恫稱:如果不交出廖靖宜,我已知道你住在哪裡,也知道你家人住在哪裡,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經廖靖宜之父 廖坤城 因與丁○○間之另案糾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各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經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廖靖宜、 詹益樞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請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六、三十一至三十三、五十五至五十八頁訊問筆錄),足以擔保其證言真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六十三頁),固為針對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款情事,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診斷證明書係經專業醫師於被害人到院後第一時間內詳細檢視而作成等情狀,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與廖靖宜於九十二
年、九十三年間分手後,伊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有打電話聯絡乙○○,要其告知廖靖宜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十頁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廖靖宜分手後,
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曾多次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知道廖靖宜之行蹤,伊推說不知道,被告就語氣轉硬的說如果伊不說,會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之後被告還有去騷擾伊男友詹益樞,讓伊越想越怕(見警卷第十五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被告知道伊與廖靖宜是同窗好友,有保持聯絡,所以九十三年八、九月間一直打電話給伊要問廖靖宜之行蹤,伊說不知道,被告就恐嚇要對伊及家人不利,也曾經打電話給伊男友詹益樞,要他勸伊說出廖靖宜之行蹤,被告也常常在伊上班的地方出現,造成伊心理很大的壓力(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幾乎每天打電話給伊,伊認得出被告的聲音,且每一通被告都是要知道廖靖宜在哪裡,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打來的,其中有
三、四通被告有恐嚇伊如果不說出廖靖宜在哪裡,他還會來找伊,並會對伊及伊之家人不利等語,因為伊當時上下班都是一個人,下班時間都是晚上十點、十一點,且廖靖宜曾告訴伊她遭被告打傷的事,所以伊會害怕被告來找伊;伊在警詢中所言均實在,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也是伊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的(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乙○○之男友詹益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在九十三年夏天曾打電話找伊,也曾尾隨伊與乙○○,在伊住處附近徘徊,攔下伊及乙○○問廖靖宜的行蹤(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在九十三
、九十四年間多次打電話騷擾伊,要伊交出廖靖宜,其中一次還說如果不交出廖靖宜,要對伊家人不利,還有罵三字經,叫伊小心一點,讓伊非常害怕(見警卷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偵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
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曾有一次打電話到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說伊如果不把廖靖宜交出來,他知道伊住在哪裡,也知道伊家人住在哪裡,並一直罵三字經,因為伊知道被告有打過廖靖宜,加上他實際上也有到伊家找伊,所以伊會害怕(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審理筆錄)。
㈣證人廖靖宜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伊於九十二年底分手後,
被告有毆打伊,還有打電話恐嚇乙○○、丙○○,乙○○及丙○○都有告訴伊(見偵卷第五頁訊問筆錄)。
㈤綜上,證人乙○○及丙○○就其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之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觀其等前後所述,就遭恐嚇之方式、被告所用言語等細節,均無明顯歧異之處,並核與證人詹益樞、廖靖宜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廖靖宜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證廖靖宜確曾遭被告毆打,而乙○○、丙○○二人既知悉此事,心理上自有威脅感,況被告亦自承曾到過廖靖宜姐姐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住處(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丙○○前揭證稱被告曾到伊家中找伊等語洵非子虛,則被告多次騷擾恐嚇,對乙○○、丙○○二人安全自有危害無疑。
㈥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過乙○○及丙○○云云,惟查,證人乙○○、丙○○就其等遭被告恐嚇之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並核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與乙○○、丙○○、詹益樞均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理筆錄),該等證人自無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主刑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被告前述多次恐嚇他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二名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另就前揭被告撥打電話恐嚇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與原起訴並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恐嚇乙○○部分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感糾紛,竟多次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未進一步對二名被害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年底,駕車至丙○○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之住處,對丙○○恫稱:如果不交出廖靖宜,會對你及你家人不利,我已經知道你的房子在哪裡,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惟查此節經被告堅詞否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住處時,並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語,是後來才打電話到伊的手機恐嚇(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審理筆錄),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涉犯此部分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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