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乙○○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和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查扣相對人90年度存字第26號之提存物335,000元,已由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3號強制執行終結。現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號、92年度存字第7號、92年度訴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號卷宗審核結果,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