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7樓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聲請書誤繕為九十三年),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叛亂罪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中警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移送矯正。聲請人逕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補發叛亂不起訴處分證明書及羈押日期證明之函覆內並未記載,故懇請調閱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警訊及移送紀錄以資佐證。基上所陳,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移送矯正前,確遭以叛亂罪嫌羈押於前中警部,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曾於九十一年間,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聲請冤獄賠償,然經該聲請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結果,該室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五三四號函覆稱:該部現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中,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次以聲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結果,該室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二二號函為相同之答覆,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聲請人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遭前中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請調閱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之警詢筆錄及移送前中警部之紀錄以資佐證,其所陳各節,均屬實情,自得聲請國家賠償云云。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亦可得知,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易言之,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重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既曾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調查結果,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決定機關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實及理由。聲請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決定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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