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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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號
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調偵字第2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女友 王秀良 ,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樹德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乙○○所騎乘、後座附載 顏葉玉女 ,正沿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及顏葉玉女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掌拇指側裂傷之傷害、顏葉玉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額顳顱內皮質鈍挫傷、臉部及四肢等擦傷等傷害;甲○○駕駛機車肇事後,並未下車照護乙○○、顏葉玉女之傷勢,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於次日上午循線查獲。而顏葉玉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延至同年6月20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以及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乙○○致其受傷以及撞擊被害人顏葉玉女致其死亡,且肇事後未下車照護被害人即駛離現場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秀良所述相符,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卷可稽。且被害人顏葉玉女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而致本件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顏葉玉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又將車輛駛離而未救助被害人,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認檢察官所分別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6個月、10個月,尚屬過重,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依靚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