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巷51(現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諭知無罪,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聲請人計遭羈押一百五十七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准予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該院受理後,經按址傳訊聲請人無著,乃予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遭緝捕歸案,雖經該院承審法官諭知交保,但聲請人覓保無著,承審法官乃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理由,予以羈押,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准聲請人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雖聲請人於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但聲請人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傳拘無著,於發布通緝後始緝捕歸案,並於承審法官諭知交保而覓保無著後,始經承審法官以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為由,實施羈押,難謂聲請人所受羈押非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乃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因煙毒案件遭戒治處分,至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始經裁定停止戒治,其後同年四、五月間,聲請人因須至苗栗縣後龍鎮工作,以維生計,然於該項工作任職期間,仍須於每月十四日定期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採驗前聲請人又須先至基隆市警察局過港派出所向管區警員蓋印,其間均無警員告知聲請人有法院開庭之傳票或公文,足見係法院自己之疏忽,且原決定書謂聲請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按址傳訊無著,卻未詳敘該法院傳訊聲請人之日期,亦嫌理由不備。再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具狀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卻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將原決定書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違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聲請人遭羈押前既有正常之工作,自不能以聲請人無法繳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之保證金,即謂其對遭羈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時聲請人均有到庭應訊,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而判決管轄錯誤,並將該案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該項判決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予正在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之聲請人收受。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審理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台灣新竹監獄洽提在該監獄所附設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之聲請人,但經台灣新竹戒治所函覆稱: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庭琇股借提審理中等語,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訊問期日,聲請人未能到庭應訊,該院乃改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審理,並調取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查出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出監,另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至基隆市○○區○○路○○○號予聲請人之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傳票,因聲請人遷址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故聲請人於該審理期日又未到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復改訂於同年五月四日審理,並批示拘提聲請人,另查詢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因聲請人仍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即再依該址對聲請人送達該審理期日之傳票,該傳票雖經寄存於聲請人設籍所在地之八堵分駐所以為送達,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仍未到庭,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亦函覆該法院未能拘到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基院政刑平緝字第0八八號通緝書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為警緝獲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歸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訊問聲請人後,以有證人指證,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重大,及其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准聲請人以五萬元交保。同日因聲請人無法交保,乃又降低保證金為三萬元,但因聲請人仍無法交保,該法院才批示: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所涉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等語,而予羈押。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六日提審聲請人後,再減少其保證金為二萬元,惟因聲請人猶無法繳交保證金,該法院才又批示:無保暫押,並准繼續覓保等語。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聲請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旋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同日,台灣高等法院亦以同上理由予以接押。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諭知准聲請人以五萬元交保,因聲請人仍無法交保,乃批示:無保暫押,並准續覓保等語。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改准聲請人限制住居而予釋放等情,業經調取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審閱無訛。則聲請人於該案之檢察官偵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既均有到庭應訊,且於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時,該項判決亦已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當知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其因施用毒品被移送強制戒治之處分,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其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出監,竟不返回其原設籍之住所,又不主動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聯繫,呈報其現居地地址,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經法定程序傳拘其不到後,予以通緝。另因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聲請人無法依其諭示辦妥交保手續,乃予羈押,並准其繼續覓保。後該案因上訴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台灣高等法院亦以同上理由接押。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對聲請人之羈押,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對其遭受羈押,則顯有重大過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再原決定機關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受理本件聲請賠償案,有聲請冤獄賠償狀在卷可證,而原決定機關亦於收案之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製作決定書,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另原決定機關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決定書依聲請人在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路○○○號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後發現聲請人所具聲請冤獄賠償狀上所載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依該址重為送達,而由聲請人之父 張底 代收。嗣因查出聲請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在押,才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合法改送達當時在台灣基隆監獄之聲請人親收,其送達在時間上固有稽延,但於原決定之效力,並無影響。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 朱建男 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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