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香爐,價值約僅值新台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