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5號
原 告 徐瓊華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弄處,駕駛失
控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系爭車輛101出廠剛繳完
車貸,系爭車輛雖修復但一直出現毛病,為安全考慮出售,
車子折損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修車期間22天交通費
1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後逃逸,原
告現在都在發抖,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損失4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察局認定被告駕車為肇事原因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前
段定有明文。據證人 陳彥鳴 即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於106年9
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之車損業給付車廠19萬5000
元,已取得代位權,修車期間共11天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
頁),故原告關於車損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
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損15萬
元部分,並無提出系爭車輛原購買金額之證明,未能得知系
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價值,亦未提出出售系爭車輛之證據,或
其他如鑑價報告等可供法院判斷之資料,無法得知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難認原告稱系爭車輛修復後折損價
值15萬元為真,故原告請求折損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交通費用1萬元乙情,原告於106年
9月12日自 陳其 大直上班,原告住景美,景美站上車到大直
站下車,有時候必需要坐計程車等情,查捷運景美站往來大
直站單程車票40元,證人陳彥鳴證稱修車11天,故原告請求
交通費於880元(計算式:40元×2×11日=88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計程車費用單據,難認原告確實以計程車代步,故該部分請
求,即非可取。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離開系爭車
輛,並未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能證明被告有何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權之侵害,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
受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萬元,核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