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潘建宏 (即 潘金銘 )
被   告  王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
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
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
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潔芯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日民國104年9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
期日104年9月23日之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
明,亦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其所提支票記載之
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非屬本院轄區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
非本院轄區。至原告主張其座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因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主張其係因不動產涉
訟云云,殊有誤會,不足為取。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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