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鐘麗卿
相 對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自更生裁定後,對更生債務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依法停止,無庸另為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於一定之前提情形,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於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執行,彼此規定有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獲准開始更生程序且未終結,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4號執行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
第3號更生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延長
履行等相關卷宗後,確認無訛。惟如上說明,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應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可逕
向執行法院陳報)而無庸聲請法院另為裁定,亦無再由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否則有違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執字第74758號執行程序,無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