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趙珮淇
法定代理人  趙汝強
       張淵雅
被   告  王素真
訴訟代理人  翁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接獲來電自稱金石堂
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稱原告誤訂書籍,要求原告先行匯款
完成訂單,再退回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至ATM操作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因提供
帳戶涉犯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11月21日在逛士林夜市時遺失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將該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生活無虞,不需出售帳戶換取金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接獲自稱金石堂服務人員之來電,稱
原告購物時,服務人員誤鍵為批發,導致溢付款,請原告提
供銀行帳號以供退款云云,嗣後又接獲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
員之來電,要求原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云云,原告不疑有詐
,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將1萬3000元匯入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
第242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致該帳戶遭用
為詐騙工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稱其於105年11月21日開設之銀行帳戶共有3個,包
括系爭帳戶及華南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均係為子女存
款之帳戶,惟其當日遺失之物品則為包括系爭帳戶、中國
信託、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新光銀行共6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卷第43至44
頁),顯見其原已有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是否確有為
子女在3家不同金融機構分別開立帳戶之需求,已屬有疑
。且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申設系爭帳戶並存入1000元後
,隨即於同日提900元,餘款100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憑(偵卷第38頁),亦難認被告當時有為子女存入款
項之需求。又被告所陳其於105年11月21日開設3個新帳
戶之同時,又將其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攜帶出門
,最終在同日遺失之情節,亦屬甚為蹊翹及巧合;況被告
迄至106年2月8日均未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印鑑及金融
卡掛失,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2月13日回覆函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乃為
子女存款所開設,並在逛夜市之時所遺失云云,尚難憑信

⒉再者,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亦必須知悉
相關密碼,始能使用該帳戶存提款,被告陳稱其記性不佳
,會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106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第
31頁),惟稱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為「789789
」(偵卷第108頁),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仍清晰記憶
其所設定之密碼為「789789」(見106年度易字第353號
卷第44頁),足見記憶該組密碼對被告並非難事,且該組
密碼為被告眾多帳戶通用之密碼,被告對之當屬記憶深刻
,而無混淆誤記之虞,倘系爭帳戶僅供被告存提子女款項
之用,實無必要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益足見被告係為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使他人
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
⒊綜上各節,被告辯解情節與常情相違,且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要難採信,系爭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能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即能供他人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
、匯款、提款之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知悉
此情,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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