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
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按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截至106
年5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98,933元及
其中本金93,94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