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金龍
相 對 人 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宏宗
丁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971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
第3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在卷,第二審之訴訟
費用則由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預繳,依前揭確定判
決所示,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備註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由相對人中租
公司繳納
合計7,835元
說明:全部訴訟費用為7,835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及由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平均分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260元(計算式:4,520元÷2=2,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