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陳侯末
兼訴訟代理人 陳成全
被   告  詹翊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侯末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全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陳侯
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成全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成全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主張被告
恐嚇原告陳成全及原告母親即原告陳侯末,致原告陳成全受
有精神損失2萬元,又原告陳成全為了陪母親即原告陳侯末
往來開庭因此請假工作損失2萬5000元,聲明追加原告陳成
全等情(本院卷第19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在原告住處前,
持球棒把住屋處鐵門打凹,污損監視器鏡頭和門鈴,又恐嚇
原告陳侯末,被告應賠償更換不鏽鋼門片新臺幣(下同)1
萬8900元,清潔用品費用110元,並應給付原告陳侯末精神
損失2萬元。後被告又於同年6月4日晚間在原告住處前,
因原告陳成全向警方反應被告汙損前揭監視器心生不滿而恐
嚇原告陳成全,應給付原告陳成全精神損失2萬元,又原告
陳成全為了陪母親即原告陳侯末往來開庭因此請假工作損失
2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401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把鐵門修到好,並願意賠償原告1萬元,分
期清償,被告不覺得行為有影響原告陳成全造成工作損失,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31日在原告陳侯末、陳成全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前,持球棒敲打前址鐵門致凹陷,復
以「你有種出來阿,你就最好保庇出門不要出事情」等語,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陳侯末使其心生畏懼。被告
又於同年6月4日晚間於前址因原告陳成全向警方反應被告
汙損前址監視錄影器,而心生不滿,以「那叫破壞,我以後
讓你知道什麼叫做破壞」等語,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陳
成全使其心生畏懼,而被告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
判決所認之事實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又被告亦不否認其
具毀損原告住處鐵門、污損監視器及門鈴,及恐嚇原告之行
為(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毀損原告住處鐵門及污損監視器鏡頭和門鈴,原告陳侯末
以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代回復原狀,
自屬有據。原告陳侯末提出物品污損照片及單據請求被告負
擔清潔用品110元(系爭刑案卷第16至25頁、第28頁),洵
屬正當。而關於原告陳侯末請求更換鐵門乙節,固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以資證明(系爭刑案卷第29頁),然因原告提出之
證據,未足證原鐵門之購入日期及單價,本院無從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核估其折舊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衡鐵門受損凹陷情況(系爭刑案卷第24、26至27頁
),及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程度等一切情狀,以
重購新品價額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認原告陳侯末可請求
更換鐵門費用為189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10=1890
元)。
㈡至於原告陳成全請求往來開庭請假工作損失乙節,屬原告為
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
得向被告請求。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故意恐嚇原告行為,堪
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原告陳侯末,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陳成全
等加害情形,原告陳侯末及原告陳成全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原告陳侯末為家管,名下房地,原告陳成全職業為機電
工程師,日薪2000元,名下機車,被告無業,名下機車,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侯末請
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核屬正
當,而原告陳成全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侯末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計算式:
110元+1890元+2萬元=2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成
全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侯末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本庭後追加原告陳成全部分,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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