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 律師
被 告 莊承霖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間交往時,因原告不慎
懷孕、墮胎,被告為彌補其損失,遂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並授權原告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萬元範圍內得隨時填載金額及日期以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原告 嗣依 被告授權而填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28
日,經提示退票後,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未罹於支票之消滅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83年間與原告密切往來,原告表示與丈
夫不睦,會儘速離婚,離婚後會與被告結婚,但被告需簽發
空白支票保證。被告不疑有詐而與之約定如上,遂於同年6
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兩造約定之「二人結婚始
可行使票據權利」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擅自在系爭支票
填寫金額、日期而持以行使,則該票據債權請求權於簽發時
起算,遲至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起訴請求時,早已罹於1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
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
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
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
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應推定系爭支票為
真正,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等記載即已推定經被告授
權填寫。而被告執以其無償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支票債
權於兩造結婚後始得行使,堪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附負擔之贈與」。又參酌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
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
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
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
,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然此非對身分行為
加諸限制,而僅係針對財產權行使而設之附款,自無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該約定縱非於法律上無效,在被告否認有約
定之事實存在時,被告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同時尚交付付款
人為同銀行,亦經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及其父 莊村徹 背書
之空白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乙張予原告,嗣由原告經
被告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兌現在案,業已提
出該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經被告授權而填載發票日、金額
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經被告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
日為105年12月28日,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
至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2頁)
,尚無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自不得以票據請求權
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