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2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住居於高雄市,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至95年9月7日止,共繳款525,154元,扣除期間利息,餘欠金額應會少於891,391元,況相對人於95年9月7日後,又從抗告人存摺上扣款42,577元,餘欠之本金不會超過80萬元,相對人卻以本票票面金額聲請裁定,顯有未妥,且相對人就本金與利息均未明確計算,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查,逕予准許,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廢棄本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並非可採。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95年9月7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查,抗告人辯稱其所欠金額應少於891,391元云云。然查,縱其所辯使屬實,按諸首揭說明,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