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涉竊盜案件,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於96年2月25日始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尚未天亮,仍為夜間),駕駛車牌號瑪3408-CC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20之1號之住宅前,翻越圍牆進入上開住宅,並持其在該住宅外所拾起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門扇上之門鎖(門板並遭毀壞毀),侵入該住宅內之工作室翻動搜尋財物,惟尚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即為甲○聽聞異聲而起床查看,乙○○遂翻牆駕車逃離而未得手,甲○乃報警處理,嗣於96年3月23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34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及證人甲○所提出之門鎖遭破壞情形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36至4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撬開門鎖(且毀壞門扇)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一般所見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且依前揭被害人所提出附卷之照片所示,被告不僅以該把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並將門扇(板)撬毀,足見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搜尋行為,惟尚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即經被害人發現而逃逸未遂,為未遂犯,由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僅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不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涉竊盜案件,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於96年2月25日始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其竟猶不知悔改,於竊盜案尚在偵查中即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仍意欲不勞而獲,其惡性非輕,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之螺絲起子1把,因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堅稱該把螺絲起子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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