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巷之交叉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 李坤峰 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2月19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處越過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但因本人機車老舊,經過時發生熄火2至3秒,隨即怠速行走,此時綠燈已結束,因而被員警攔下。該員警未看見當時情形,且不理本人之陳述,執意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巷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其越過停止線時燈號仍是綠燈,惟因車輛老舊熄
火,致通過時燈號才轉變為紅燈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李坤峰,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答:【庭呈現場照片】當時我在文化二路34巷14弄口,執行違規勤務,我就站在照片中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駛過路口,我只看到他闖過紅燈但沒有發現他車子有異常之情形。)(問:34巷14弄路口約有多長?)(答:
從紅綠燈號誌路口到我開單站立位置,約30公尺左右。)(問:你站立位置是否為二個紅綠燈中間?)(答:因為二個紅綠燈位置很近,距離約沒有超過50公尺,又常有人闖紅綠燈,所以我選擇站在下一個紅綠燈路口處。)(問:當時車輛是否很多?)(答:車流量為普通,沒有塞車的情形,我們攔查只能同一個時向違規之一部車輛,所以攔查壹個開完單後,才能再攔查下一部車。)」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坤峰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應認證人李坤峰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又依證人李坤峰之證述及其所庭呈之舉發地點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闖越紅燈之路口與證人值勤時站立之位置,僅相距約30公尺左右,是證人顯可直接看到路口燈光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及異議人是否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況異議人所闖越之路口長度甚短,僅有10多公尺,且為一丁字路口,當無對向車道之左轉車爭道情形,此業經本院向舉發員警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此如有異議人所言其超越車輛停止線時燈號仍為綠燈,異議人應可順利通過該路口,尚無突因車輛怠速,以致燈號轉換為紅燈,不及通過路口而遭員警攔停之情事發生。從而,應認異議人確係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啟動後違規闖紅燈行駛,始遭證人攔停舉發,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㈢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經過紅綠燈時,我經過
此時變換為黃燈,我加速至30至40,引擎突然慢下來,後來就變成紅燈,員警以為我是闖紅燈所以就攔我下來開單等語。惟縱使異議人上開辯詞屬實,異議人經過時燈號已是黃燈,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異議人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老舊而可能有怠速之情形,即應妥善掌控通過路口之時間,於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異議人即應煞車停止而於等待紅燈過後方繼續行駛,乃異議人竟然加速通過,致因車輛熄火而不及於燈號變換為紅燈前通過路口,是異議自難以其自身之疏失據為免責事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